(2014)广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卫江与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江,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杨卫江。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总经理。原告杨卫江与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江诉称,被告张福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长期未还,原告又与张福于2014年5月24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4日。协议中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有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整。被告张福经法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杨卫江借款50万元,因长期未还,原告又与张福于2014年5月24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由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该协议由原告杨卫江、被告张福及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卫江与被告张福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张福应当如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廊坊市煜鑫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卫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邵罗侠代审判员 丁 钉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