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28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x月x日在遵义县某某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xx年x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甲,x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孙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特别是原告熟睡时,被告故意用开水烫伤原告面部,使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与被告实际分居三年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三个孩子随女方生活,全部抚养费由原告按月支付;原被告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房屋一套依法分割(房屋价值6万元左右)。被告陈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们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孩子就是夫妻关系好的结晶和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曾经将原告烫伤过,但那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但为了子女及家庭,只要原告愿意回家,我和子女均会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合好的。即使要离婚,我要求长女孙某甲随由我生活,另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且我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位于某某村某某组的90㎡的住房,由长女与我共同使用居住,我们还有贵CMxx**号长安面包车、贵Cxx**号中巴车各一辆以及这几年做生意赚的钱,亦应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x月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甲、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甲、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孙乙,三个子女都随被告陈某某生活,长女现外出务工,长子、次女均系在校学生;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原、被告自认于2008年6月8日购买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90㎡房屋一套,但无房产手续;有共同购置车辆及债务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登记信息、销售发票、保险单,售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x月x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在近年来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婚姻外因素发生了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且从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的角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协调,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孙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