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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女儿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和女儿全靠娘家接济,2012年分居至今。请求离婚,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楼房4间。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农历2007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3年初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女儿由谁抚养存在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是否成年;3、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积累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不善于沟通解决,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女儿尚小,已单独跟随原告两年多,对原告的依赖性较大,为了有利于女儿以后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原告诉称分割共同财产楼房4间,庭审中已认可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十八周岁。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岗审 判 员  赵启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