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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柱与被告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柱,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胡小柱。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小柱与被告张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被告张亚军,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柱诉称:2014年11月3日,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560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4920元【120元/天×(17+90+6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1222.64元。因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原告主张部分,由被告张亚军赔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的事实等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马某某死亡、任某某受伤,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已判处刑罚,无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马某某死亡、案外人任某某受伤,各方均已提起诉讼,且均主张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张亚军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江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陵山路交叉路口时,遇马某某沿马陵山路由东向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摩托车乘车人胡小柱、任某某受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6023.14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少量气胸,闭合性腹外伤、空腔脏器破裂,右手腕掌关节(第2、3、4、5)脱位、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2掌骨远端骨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空肠破裂、空肠系膜挫裂伤、横结肠浆膜层裂伤,腹膜后血肿。2014年12月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三月后取可氏针。原告此次损伤致肠破裂,并进行修补,经新沂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胡小柱无责任。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胡小柱系农村居民,此次事故还造成马某某损失543346.6元(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任某某损失37286.2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74.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机动车与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死亡、任某某、胡小柱受伤。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按照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40.1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45元/天计算,未超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军因此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60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4920元【41元/天×12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96163.14元。被告张亚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任某某、胡小柱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金额,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等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66%,在交强险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限额内受偿比例为6.66%,在商业险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14.77%,被告人保财险新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926元(10000元×66%+110000元×6.66%),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85元(50000元×14.77%);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亚军赔偿,即赔偿原告50181元【(96163.14元-13926元)×70%-7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柱支付赔偿金21311元。二、被告张亚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柱支付赔偿金50181元。三、驳回原告胡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胡小柱负担100元,由被告张亚军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7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张亚军分别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人民陪审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