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善良诉被告密山市李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善良,密山市李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2号原告石善良,男。被告密山市李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理事长。原告石善良诉被告密山市李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善良到庭参加诉讼,合作社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善良诉称,2014年8月18日,石善良与被告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石善良为合作社建设青储窖及饲料库,工程总造价226500元,石善良带领机械及人员进驻合作社场地后,合作社即先行支付20%工程款,但石善良入场后,合作社未能付款,石善良施工至55964.2元时,合作社法人代表李辉承认拖欠石善良施工费55964.2元,违约金45300元,合计101264.2元,经索要未果,石善良诉至法院要求合作社立即给付施工费55964.2元,违约金45300元,合计101264.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时任合作社奶牛场场长的屈某某与原告石善良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石善良为合作社建造草棚、青储窖、出奶车间、锅炉房、饲料库等设施,工程总造价款为226500元。在石善良带领施工机械及人员进驻合作社施工场地时,合作社即应先行给付20%施工费,即50000元。施工至工程量50%时,合作社再给付40%即1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合作社付清余款76500元。如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石善良进驻合作社场地开始施工,但合作社未按约支付一期工程款50000元。待石善良将平整完场地并建设好青储窖后,多次向合作社法人代表李辉索要施工费,合作社未能给付。后经石善良与时任合作社奶牛场场长屈某某核算,合作社欠拖欠石善良施工费55964.2元,违约金45300元,屈某某为石善良出具了欠据。故石善良诉至法院,要求合作社给付施工费55964.2元,违约金45300元,并要求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善良提交了屈某某出具的欠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签订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石善良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合作社未能按约定在石善良进驻合作社施工场地时按约定给付50000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后仍未给付,属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时任奶牛场场长的屈某某承认合作社拖欠石善良施工费和违约,并为石善良出具了欠据,应认定合作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石善良要求合作社给付施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山市李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石善良施工费55964.2元,违约金45300元。合计101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密山市李辉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代理审判员 梁 策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