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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邓贵森与曾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森,曾克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邓贵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16。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曾克俭,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过街楼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6050。原告邓贵森诉被告曾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冼钊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红招、蔡雪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华、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克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森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于2013年9月27日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以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天,每超过一天按照5%计算利息。前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在其他地方的债权尚未收回,原告未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最近忽然失踪,原告无法跟其联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贵森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述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加上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克俭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曾克俭因经营资金周转不便在东莞市樟木头誉品玉石工艺品商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在立此借据时由原告邓贵森将现金交给被告曾克俭,在2013年12月22日由原告同意续期3个月,并备注了事项:在2013年9月22日本人曾克俭借款250000元,现将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帝都花园二十二座六楼B室以作抵押,在此期间不得将此房屋另卖他人,抵押期限以还回本金日为终止(即终止此借据),特此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9月27日被告曾克俭因经营资金周转不便在东莞市樟木头誉品玉石工艺品商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立此借据时由原告邓贵森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曾克俭,在2013年10月9日将剩下80000元由原告邓贵森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曾克俭,并在2013年12月22日由原告同意续期3个月,此次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曾克俭再次以经营资金周转不便在东莞市樟木头誉品玉石工艺品商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立此借据时由原告邓贵森将现金交给被告曾克俭,该笔款项约定还款期限20天,双方约定了该笔资金每超期一天按照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房地产权证、客户交易流水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曾克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邓贵森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曾克俭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邓贵森所主张的被告曾克俭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被告曾克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邓贵森,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曾克俭没有向原告邓贵森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因此,原告邓贵森要求被告曾克俭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在答辩中声称口头约定了月息2%,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此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在诉请中诉求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邓贵森和被告曾克俭的五万元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按5%/天计算利息,据查,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邓贵森提供了动感地带消费明细及短信截屏显示原告曾向181××××0827的手机发送短信的往来信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号码为181××××0827是被告曾克俭所有,并且短信里面的曾总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曾克俭本人,故该短信应不能视为催告催款,原告邓贵森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原告邓贵森向被告曾克俭催告借款。故被告曾克俭应当从原告邓贵森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邓贵森,利息应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邓贵森要求被告曾克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克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贵森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曾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