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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德智、周雅雅,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斌,被上诉人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金科、张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经双方充分商榷,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承建的潞矿树脂项目之混凝土生产供应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甲方(中化四建)承建的潞矿树脂工程项目土建需用的混凝土全部由乙方(诚进公司)供应,且由甲方协调山西省安装总公司承建的工程所用混凝土部分在乙方建站投产以后全部由乙方供应”。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89188.66m3。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0年2月29日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0857305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734547.53元。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函结论一栏确认,“余额相符,证明无误”。经办人张岳峰,同时加盖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山西项目部财产专用章。事后经原告多次派人交涉和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34547.53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566589.1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第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山西所建工程的临时机构,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隶属第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潞安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杰斌也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因被告承建潞矿树脂项目工程混凝土供应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89188.66方,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0年12月29日两次支付混凝土价款20857308元外,2013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734547.53元。对此欠款依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对帐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34547.53元,并同时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56689.14元(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被告按约应于清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其潞矿工程项目提供的混凝土89188.66m3,其中被告使用了45515.8m3,省安公司使用了43672.85m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7308元,余款2408358.2元,至于原告出售给省安公司的混凝土43672.65m3,该货款未收回,责任不在我方。我公司没有代省安公司向原告方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就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该院认为,2010年7月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由原告方供应混凝土的合作协议,协议的甲方为第一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混凝土搅拌站建设与生产经营,以议定的价格向甲方供砼。”被告二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内容)中也载明对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元月31日期间因水泥大幅涨价造成混凝土成本升高,双方确定每立方混凝土价格上调40元,甲方为第二被告,乙方为原告。从以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存在。未能证明原告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的业务往来和货款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帐函中,已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89188.66方,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0857308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34547.83元。并有被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字,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有效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2012年4月15日汇总的(2010年8月—2011年12月)领用商砼汇总表及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外协队伍月度工程款付款审批表》等有关证据,进一步说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是与二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各种汇总表、工程款付款审批工程表都是向二被告报告审批的。至于二被告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形成的货物转移及利害关系与原告索要的货款无任何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合同买卖关系。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734547.53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34547.53元。2、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共同赔付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因欠货款造成的银行利息。(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一审宣判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诚进公司共供应上诉人混凝土89188.66m3,上诉人已付货款20857308元,欠货款4734547.53元,严重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该类证据足以证明“中化四建搅拌站”共向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45515.81m3,上诉人已付货款10557308元,余款仅为2408358.2元(税款及其他应核减款未计入)。2、原审判决将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从“中化四建搅拌站”购买的混凝土计入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混凝土之列,将省安公司已付诚进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认定为上诉人已付诚进公司货款,将省安公司未付货款认定为上诉人拖欠诚进公司货款,明显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诚进公司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的“中化四建汇总表”足以证明,“中化四建搅拌站”共计供应省安公司混凝土43672.85m3,已付诚进公司货款10300000元,欠款为2146159.07元。诚进公司将“中化四建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出售给省安公司后,货款未收回,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代省安公司向诚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也无代省安公司对诚进公司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的合同义务与权利。依据“谁使用谁付款”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将省安公司应付货款认定为上诉人应付货款,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3、“中化四建搅拌站”是依上诉人与诚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而设立的,“中化四建搅拌站”生产供应混凝土,即是代表了诚进公司,而不是代表上诉人。“中化四建搅拌站”将混凝土供应给省安公司使用并与省安公司进行核对与结算,其代表的也是诚进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有“协调”省安公司使用“中化四建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将“中化四建搅拌站”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行为认定为是诚进公司与上诉人的买卖混凝土关系,同时又将“中化四建搅拌站”向省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认定为是上诉人与省安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明显出现了逻辑错误。4、原审判决引用上诉人与诚进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属断章取义。原审判决第9页称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混凝土搅拌站建设与生产经营,以议定的价格向甲方供砼”。但上诉人经仔细比对《合作协议》原条文,却没有发现《合作协议》中有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内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合作内容“如下:”甲方提供市场建站用地、水、电,协调关系,乙方负责混凝土搅拌站建设与生产经营,以议定的价格向甲方供应砼“。该部分文字记载于《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款相对应,已十分清楚的查明:混凝土搅拌站是诚进公司设立的,是供砼方,上诉人是用砼方,搅拌站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另,《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有甲方协调山西省安装总公司承建的工程所用混凝土部分在乙方建站投产以后全部由乙方供应”,这说明,上诉人对省安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只有”协调“义务,搅拌站向省安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形成的也是诚进公司与省安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转移及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出庭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据上诉人了解,系诚进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该种应回避情形,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2、在省安公司使用了诚进公司混凝土并支付了货款给诚进公司,且省安公司与诚进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通知省安公司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并未通知,也没有将诚进公司诉求中应由省安公司支付货款部分予以驳回告知诚进公司另行起诉,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显示公正1、原审法院将省安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货款未付部分,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清偿,明显不公。2、原审法院未依照山西潞安树脂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第3条、2013年4月10日的(2013)64号《会议纪要》第1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诚进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及逾期付款责任,明显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潞安项目部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承建璐矿树脂项目工程混凝土供应《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被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共计89188.66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0857305元,尚欠货款4734547.53元,该事实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经对帐确认,一审法院对对帐函证明内容采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欠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择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潞安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董晓华代理审判员  苏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