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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月荣、陈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月荣,陈永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月荣。被告陈永明。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孙月荣、陈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孙月荣于2008年12月15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凤翔分理处借款120000元,被告陈永明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9.9‰。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我行本次诉讼标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月荣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月荣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等我有能力了再偿还。被告陈永明辩称,我没能力还借款,让孙月荣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月荣于2008年12月15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凤翔分理处借款120000元,被告陈永明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9.9‰。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月荣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被告陈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称无能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月荣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月荣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借款的追偿权合理合法,故被告孙月荣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陈永明自愿为被告孙月荣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均称无能力偿还借款,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9.9‰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叶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