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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司某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种种原因,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在上海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在上海长宁区中心医院住院三个月,因经济困难转入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又住院三个月,共花费六十多万元。出院后经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司某某在诉状中称“两人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种种原因,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不属实,其真实情况是因为被告杨某甲出车祸以后变成残疾人需要照顾,欠债太多,原告司某某认为被告拖累于她,因此其狠心抛夫弃子、提出离婚;由于被告杨某甲为一级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家中还有一幼子需要抚养,其父母已年迈且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继续照顾其本人和孩子,要求原告司某某来照顾杨某甲本人和幼子杨某乙。被告杨某甲要求原告司某某来照顾被告杨某甲本人及其孩子杨某乙。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7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2006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2013年3月26日被告杨某甲在上海骑摩托车发生事故,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