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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汤士军与被告杨海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汤士军,男,汉族。被告杨海瑞,男,汉族。原告汤士军因与被告杨海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士军、被告杨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士军诉称,2014年6月22日,汤士军与被告杨海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诺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现工程已完工,所建公寓楼已装修完毕,并实际使用,余款杨海瑞拒不给付,故要求其给付所欠工程款21868.00元。被告杨海瑞辩称,确实欠工程款21868.00元,杨海瑞从李文军处承包的工程,杨海瑞忙不过来,把工程承包给汤士军了,但李文军罚款给汤士军,把这钱扣下了,所以杨海瑞就扣了汤士军的钱,杨海瑞认为如果罚款成立的话,就不能给汤士军钱了,如果不成立,杨海瑞要钱给汤士军。汤士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汤士军与杨海瑞签订合同事实。杨海瑞称真实性无异议。杨海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材料损失单14张,证明汤士军施工的工程被李文军罚款,如果李文军因为该质量问题扣杨海瑞钱,杨海瑞就应该扣汤士军的。汤士军称其干的活没问题。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汤士军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海瑞提交的证据,汤士军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汤士军与杨海瑞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杨海瑞将士官公寓楼承包给汤士军,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每平方米205元,总计161868.00元,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款4万元,一楼完工付款5万元,二楼主体完工付款5万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日期2014年6月22日,交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现工程已完工,杨海瑞下欠汤士军工程款21868.00元,杨海瑞以李文军称汤士军工程质量有问题对汤士军罚款为由拒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汤士军与被告杨海瑞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汤士军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杨海瑞对余欠的工程款应当给付。杨海瑞以他人认为汤士军工程质量有问题而对其罚款为由拒付余下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士军余欠的工程款218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杨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陈真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静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