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全江与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江,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01号原告:张全江。委托代理人:夏冰,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泰富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7824974-7。法定代表人:孙和成,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号泰富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14405448-9。法定代表人:陈世德,总经理。原告张全江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公司)、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轮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登船港系江苏常州港,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该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荣独任审理。5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江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胜公司、被告商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江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商轮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均胜公司所有的“远胜18”轮从事二副工作,登船港为江苏常州港。同年4月17日,原告在宁波舟山港离船。经原告与被告商轮公司确认,原告在“远胜18”轮工作期间,尚有5个月工资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833元没有发放。根据海商法规定,船员工资请求有船舶优先权。实际用工单位均胜公司与用人单位商轮公司有连带支付劳动者工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83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遣返费用2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300元;4、原告对“远胜18”轮拍卖所得价款有船舶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均胜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庭前提交口头答辩意见称:确认原告诉请的船员工资金额。原告已收到遣返费用800元,有原告签字的登记表为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商轮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确认拖欠原告张全江诉请的工资金额,对其中遣返费不认可,商轮公司已于遣散当天,即2015年4月16日支付原告下船差旅费,有原告签字的差旅费登记表为证。原告张全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远胜18”轮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工作船舶“远胜18”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均胜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商轮公司。证据二、员工薪资确认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商轮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张全江工资金额为45833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四、原告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涉案船舶“远胜18”轮登船、离船时间及地点。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两被告答辩意见中对所欠原告工资金额也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均胜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商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远胜18”轮在船人员下船差旅费领取登记表,证明被告商轮公司已向原告张全江支付遣返费800元。原告张全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商轮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经被告商轮公司安排,原告张全江在江苏常州港登上“远胜18”轮担任二副工作。因航运市场经济形势恶化,同年4月16日,原告在浙江舟山港被遣散离船。当日,被告商轮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元遣返费。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商轮公司结算工资,员工薪资确认单载明原告张全江担任“远胜18”轮二副,欠薪5个月,欠薪总额为45833元,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商轮公司盖章确认。4月20日,原告与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冰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夏冰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4月21日,原告支付夏冰律师费2300元。当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工资、遣返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确认上述费用对“远胜1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另查明:被告均胜公司系涉案船舶“远胜18”轮船舶登记所有人,被告商轮公司系该船登记经营人。2015年5月4日,原告张全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均胜公司所属的“远胜18”轮,禁止为该轮办理过户、抵押及光租手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全江由被告商轮公司安排到被告均胜公司所属船舶“远胜18”轮工作,本院根据被告商轮公司安排原告上船工作、与原告结算未付工资、发放遣返费用等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商轮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商轮公司应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商轮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的实际工作场所是被告均胜公司所属船舶“远胜18”轮,被告均胜公司系原告劳动力的使用方和支配方,应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商轮公司与被告均胜公司成为原告劳务关系的共同相对方,两被告均因原告的劳动而受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告均胜公司将具有船员适任证书的原告安排在涉案船舶上担任一定职务,并非临时性、辅助性岗位,与该规定不相符合。本案中,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可视为其对船员工资支付义务等约定不明。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利益造成损害,应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已在离船时领取了被告商轮公司发放的下船差旅费800元,同时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差旅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遣返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船员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畴,本院确认原告就其在“远胜18”轮工作期间的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全江一次性支付工资45833元;二、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张全江的工资45833元对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所属“远胜18”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张全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以及诉讼保全费478元,共计483元,由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商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全江。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