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振爱与徐保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爱,徐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杨振爱,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西卢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保义,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委托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爱与被告徐保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娜,被告徐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丕国、王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司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爱诉称,2014年3月13日7时,被告徐保义驾驶鲁AXZ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药谷二期建筑工地院内东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撞倒了行人杨振爱,造成杨振爱受伤。2014年4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现场位于济南药谷二期建筑工地院内,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鲁AXZ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2122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223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保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保义辩称,双方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具体情况与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一致。因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明确事故责任,请法庭审理后划分双方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0分许,被告徐保义驾驶鲁AXZ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药谷二期建筑工地院内东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撞倒了行人杨振爱,造成杨振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振爱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8天后出院。被告徐保义为原告杨振爱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36869.31元。2014年4月2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证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发现场为济南药谷二期建筑工地院内,该事故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杨振爱于2014年6月27日自行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金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振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对程序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徐保义系鲁AXZ7**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对原告杨振爱主张的医疗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振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金正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徐保义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杨振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主张徐保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保义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认为其在倒车时观察过周围环境没有问题,是原告突然出现,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观察不周从而造成事故。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徐保义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原告杨振爱系事故中的行人,被告徐保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杨振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徐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爱无事故责任。被告徐保义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杨振爱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徐保义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徐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振爱无事故责任。二、误工费。原告杨振爱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154天。原告系济南市历城区祚同建筑工程中心清洁工,事故发生时亦是在其上班时间,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济南市历城区祚同建筑工程中心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人介绍到济南市生物医药园工地从事清洁工作,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工资为6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60元/天×154天=924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误工时间5个月不认可,认为应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4个月零2天。另外原告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并且仅凭一张证明只能证明每天收入为60元,无法计算出每月工作天数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减少的误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徐保义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已年满65周岁,但依法享有劳动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虽然金正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4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24天。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济南市历城区祚同建筑工程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收入标准为每天60元,再结合原告确系在上班期间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0元/天×124天=744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振爱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及其户口为济南市城镇居民户口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故主张残疾赔偿金29222元×15年×10%=43833元。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按14年计算。被告徐保义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金正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关于计算年限问题,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杨振爱的定残日为2014年7月15日,而此时原告已满65周岁,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确定为15年。原告系济南市城镇居民并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生活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222元×15年×10%=43833元。四、护理费。原告依据金正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王兴辉及儿子王兴发。提供王兴辉所在单位济南台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王兴发所在单位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一直由其两名家属对其进行护理,王兴辉月基本工资为2533元,王兴发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93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33/30×8天)+(3400/30×8天)=158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400/30×93天=10540元,护理费合计12122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同意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被告徐保义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金正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兴辉、王兴发在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护理期间内因从事护理活动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8天×2人)+(93天×80元×1人)=872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应适度活动、富钙饮食加之原告年纪较大,病情恢复较慢因此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且没有实际支出,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徐保义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伤情,虽然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但原告年纪较大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单据一宗,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徐保义均认为住院天数较短,同意支付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两被告表示同意赔付1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振爱十级伤残,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加之其年纪较大以后生活必然受限。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有关标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徐保义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项损失由被告徐保义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次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为被告徐保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振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321元。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徐保义承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医疗费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营养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误工费74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护理费87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振爱残疾赔偿金43833元。九、被告徐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爱鉴定费2000元。十、驳回原告杨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杨振爱负担328元、被告徐保义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