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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清先与李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先,李松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徐清先,现住五常市。被告李松奎,现住五常市。原告徐清先诉被告李松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先与被告李松奎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玉米回收合同,由被告提供种子、化肥,我种植40亩玉米,我按合同约定将玉米卖给被告,合款58,000.00元,经我索要,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给我出具58,000.00元欠据一张。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我和同村村民许海涛、徐文静合伙收购了原告甜粘玉米,销售给吉林省九台市头道沟冷冻食品厂。我们还了部分玉米款后,尾欠款58,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9日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嗣后,我于2012年3月15日经原告妹妹徐美先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份给付欠款20,000.00元。余款8,000.00元未履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欠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尾欠原告玉米款58,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但称已还50,000.00元。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订购甜玉米回收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使用种子每亩6斤(大亩)每斤20元。玉米专用肥一袋100斤装市价元,回收玉米时扣回。2、种植亩数40亩(大亩)。3、回收单价18-20公分每棒0.47元,16-17.9公分每棒0.42元,1,4-15.9公分每棒0.32元,12-13.9公分每棒0.22元”。证实原、被告签订玉米回收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回收等级和对应单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曹某某、代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粒。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份以后一直在九台冷库未回过家,也没做过收购玉米粒的买卖。且每证人自某某的斤数、单价及总价款相互矛盾,不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对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数量、价格、时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属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代收李松奎付徐清先包米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代收款人:徐美先,2012.3.15”。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但称该款系被告收购原告老玉米粒所付的款,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收据一份。内容为“付徐清先玉米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徐清先。第一次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要求对该证据时间进行鉴定并请求延期审理,期满后原、被告均未按自己请求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五常市沙河子镇沙河子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两次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并由徐文静于2012年还原告10,000.00元。经质证,第一次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徐文静没有给原告汇过钱。第二庭审,原告称徐文静还款10,000.00元与被告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已在笔录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订购甜玉米回收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合同复印件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玉米回收合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化肥款现金4,000.00元及40亩(大亩)种子,每亩6斤,每斤20元即种子款4,800.00元,合计款额为8,800.00元未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但认为只用了种子180斤,每斤20元及化肥款现金4,000.00元,合计款额为7,600.00元,且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亦未提起反诉,不同意在此案件结算。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交易甜粘玉米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证实的双方有关甜玉米回收部分予以采信。原被告为证实诉辩主张属实,共同提交九台市头道沟冷冻食品厂粘玉米加工检验结算记录。内容为“货主徐清先,规格等级,一等(1×63)特,数量83227,单价0.50用笔勾划,金额41613.00勾划;二等(1×65)特,数量57146,单价0.40用笔勾划,金额22858.00勾划;三等(1×70)特,数量30352,单价0.30用笔勾划,金额9105.00勾划;四等(1×80)特,数量12726,单价0.20用笔勾划,金额2545.00勾划,合计数量183451,金额76121.00”,原被告及该厂周孝彬、张中涛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等特级”与“二等级”数量加一起为一等级,价格0.50元,“三等级”为“二等级”,价格0.40元,“四等级”为“三等级”,价格0.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但说明九台市头道沟冷冻食品厂粘玉米加工检验结算记录价格与合同价格不同,是双方后期协商的价格,共同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所对应等级一等特级”与“二等级”数量加一起为一等级,价格0.50元,“三等级”为“二等级”,价格0.40元,“四等级”为“三等级”,价格0.3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该证据能够证实玉米交易的具体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同村村民徐海涛、徐文静合伙期间,与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甜粘玉米回收合同,同年9月份,甜粘玉米回收后,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58,000.00元未能给付,并于2012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经审核,被告共回收原告甜粘玉米,一等(1×63)特,数量83227,单价0.50元,金额41613.00元;二等(1×65)特,数量57146,单价0.40元,金额22858.00勾划;规格等级三等(1×70)特,数量30352,单价0.30元,金额9105.00元;四等(1×80)特,数量12726,单价0.20用元,金额2545.00元,合计数量183451,按规格等级及对应价格计算总金额应为76,122.90元。又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徐美先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元,又于2012年4月给付20,000.00元后,并由其合伙人徐文静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甜粘玉米回收合同后,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原告的请求支付剩余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结算种子、化肥款,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奎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请先欠款16,122.9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原告负担1,047.00元,被告负担20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