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灵志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灵志,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62号原告孟灵志,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龙江县龙江镇某街道。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孟灵志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灵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灵志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雨杭与被告姜官变是父女关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姜官变,姜雨杭是挂名。2014年5月至7月,江森公司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6,620元的材料(出具借据4张)。经多次向姜官变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96,620元,以96,620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三张、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和工时费的事实。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6日,孟灵志先后为江森公司的工程焊制托车、灰斗、灰槽等设备,江森公司共计欠孟灵志材料费和工时费96,62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票据四张,姜官变分别在三张欠据和一张收据上签名,并在其中一张收据上加盖江森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灵志为被告江森公司提供焊工及材料,并由姜官变经手为其出具载明欠款金额的票据,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森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孟灵志96,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