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捷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捷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石家庄市捷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东贾村。法定代表人魏立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捷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捷通公司)与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辰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塔吊租赁费4362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3622元,律师代理费43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对账单、开工证明及塔吊停止使用通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捷通公司(乙方)与被告远辰公司(甲方)就甲方承建的位于行唐县白庙村的盛世名门工程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型号为5010塔机一台,进出场费1.5万元,月租金1.7万元,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整月部分按日每台5**元计算。该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印章。原告塔机于2014年3月22日开工,2014年6月7日被告停止使用,共计两个月零17天,产生租赁费43520元(1.7万元×2+560×17=43520元)。被告已支付进出场费1.5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支付租赁费2万元,现尚欠租赁费235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62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352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捷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5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瑞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