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负责人:徐巧云。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万春凤,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德胜,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邢廷全,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范春玲,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张古涛,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刘冬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万春凤、张德胜因进木料需要,和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组成联保小组向范县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万春凤、张德胜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1002元。诉请判令万春凤、张德胜偿还范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1002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均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春凤、张德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张德胜系万春凤配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为万春凤的借款进行担保。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万春凤。还款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7日已偿还本金18998元、利息5192.58元。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于2014年3月25日和原告范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万春凤、张德胜向范县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年利率15.3%,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范县邮储银行向万春凤、张德胜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8万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万春凤、张德胜已偿还借款本金18998元,利息5192.58元,至今尚欠本金6100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邮储银行要求万春凤、张德胜偿还借款本金61002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凤、张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6100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192.58元);二、被告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对万春凤、张德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万春凤、张德胜、邢廷全、范春玲、张古涛、刘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