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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单乃军与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乃军,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第02736号原告单乃军,男。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安中淮,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乃军与被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乃军诉称,其在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公司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收取其服务质量保证金和安全服务保证金合计40000元。现其希望退还车辆,要求返还保证金,但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据状起诉,请求判令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保证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单乃军与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及不愿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与法无据,单乃军已按照合同要求已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交清了各种费用,所租赁的汽车也已交付给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及在履行合同期内不按时交纳各种费用、造成车辆损坏及违法等行为的一种处罚,而单乃军并未有上述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抗辩意见,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单乃军与被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单乃军保证金及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宿州市拂晓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子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