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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梁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永城市。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本院尚未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梁某某又于2015年5月27日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经起诉并获受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东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