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廖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廖兴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兴顺,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廖兴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兴顺:一、立即返还张勇借款300000元;二、支付已产生的利息210400元;三、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4年4月2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廖兴顺原审辩称,其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情况属实,案外人吴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廖兴顺通过自己支付及案外人吴某、董彩荣代为支付的方式已经向张勇偿还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已经超额支付,故张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6月29日,廖兴顺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由张勇收执,《借款凭证》载明:廖兴顺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服装生意周转金,不作其他用途或违法用款;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1.6%月息计,即每月付息16000元,每月30日前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后准时还清本金,逾期则提高利息(月息2.5%)等内容。《借款凭证》下方有借款人廖兴顺、担保人吴某签名并覆指纹捺印。该1000000元借款张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廖兴顺。另外,2011年8月10日,廖兴顺向张勇借款200000元,张勇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廖兴顺支付借款,廖兴顺未出具借条。张勇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中,张勇向原审法院明确其不起诉讼争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吴某,不向吴某主张权利。二、上述借款发生后,张勇的银行账户共收到如下款项:2011年9月1日,廖兴顺转入10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廖兴顺转入30000元;2012年2月13日,廖兴顺转入30000元;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董彩荣转入400000元;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吴某转入9600元;2012年12月7日,吴某转入79600元;2012年12月10日,吴某转入106000元;2012年12月26日,吴某转入33600元;2013年2月15日,董彩荣转入100000元。另外,2012年1月17日,廖兴顺以现金方式直接将30000元存入张勇的银行账户,存款凭条由廖兴顺持有。以上款项共计918800元。2012年4月26日,张勇向廖兴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廖兴顺先生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收据》下方有收款人张勇签名。此外,吴某还以现金方式替廖兴顺向张勇偿还了160000元。三、董彩荣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董彩荣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2月15日分别转账400000元、100000元至张勇的银行账户,该款系董彩荣替廖兴顺偿还张勇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另董彩荣于2012年12月7日转款106000元给吴某,该款之后再由吴某转给张勇,该款同样系替廖兴顺偿还张勇的前述借款。吴某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吴某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6日分别转款9600元、79600元、106000元、33600元至张勇的银行账户,该款系吴某替廖兴顺偿还张勇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前述106000元系董彩荣转给吴某,吴某再转给张勇的,董彩荣与吴某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吴某另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2011年6月,廖兴顺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吴某为担保人;期间除吴某转账还款部分,吴某还向张勇分批、多次现金支付了利息,合计188000元,该188000元系廖兴顺把钱放在吴某处,再由吴某支付给张勇。原审审理中,张勇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某出庭作证称:吴某与张勇、廖兴顺、董彩荣均是朋友关系;确认前述两份《说明》均系吴某本人签名;廖兴顺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吴某系担保人,借款之后吴某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多次替廖兴顺向张勇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前十个月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6000元,共支付了十个月利息合计160000元;之后吴某向张勇转账了四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8800元合计228800元,其中一笔106000元是董彩荣转给吴某的,另外三笔是案外人转给吴某的,用途是案外人要偿还欠廖兴顺的借款,上述四笔款项吴某收到之后就立刻转给张勇,用于替廖兴顺清偿该笔1000000元借款,但是上述四笔款项具体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是吴某自己决定的,有没有跟廖兴顺沟通过吴某记不清了;关于该笔1000000元借款吴某与张勇核对过张勇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是对账时廖兴顺未在场,廖兴顺与张勇之间是否进行过对账吴某不清楚;吴某只知道廖兴顺已向张勇偿还了一笔400000元,对于廖兴顺是否偿还其他款项以及除了自己之外还有没有其他人替廖兴顺还钱给张勇等情况均不清楚等内容。四、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丁国权向张勇借款150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张勇收执,廖兴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向张勇先生借现金1500000元。《借条》下方有借款人丁国权、担保人廖兴顺签名并覆指纹捺印。张勇与丁国权另外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今安银石化公司老总丁国权向张勇借款15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金急用;双方约定月利息3%,即每月付息45000元;于2012年4月17日至19日还本金50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再还5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等内容。该《借款协议书》上没有落款时间,其内容未体现担保情况,廖兴顺也未在上方签名。后张勇以丁国权等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丁国权应于2013年6月5日前偿还张勇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70000元等内容,在该案中张勇并未起诉廖兴顺。丁国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丁国权,于2011年11月向张勇借款1500000元,廖兴顺是担保人;借款起始三个月利息每月4.5万元,由我支付给廖兴顺,再由廖兴顺支付给张勇;后本人直接向张勇签订还款协议。另外,丁国权于2011年多次向廖兴顺借款,并于2011年12月2日向廖兴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廖兴顺借款2200000元,该借款至2013年尚未偿还。五、张勇原审庭审陈述:其与吴某是邻居,2011年时手中有富余资金,经吴某介绍借款给廖兴顺;2012年4月26日是星期天,廖兴顺说要归还400000元,但是要求下周一或周二才能转账支付,要求张勇先出具收据,当天上午,双方在吴某的茶叶店,张勇出具了收据给廖兴顺,但未收到款项,2012年4月28日,廖兴顺通过董彩荣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双方之间的还款习惯是大笔的还款如400000元有出具收据,其他小笔还款无论转账还是现金均未出具收据等内容。廖兴顺原审庭审陈述:其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后,通过自己支付和吴某、董彩荣代为支付的方式向张勇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不一定是按时支付,向张勇所付的款项都是先支付相应的利息,多余部分偿还本金;刚开始廖兴顺多次交付现金给吴某,金额共计160000元,由吴某代为向张勇偿还借款本息,但廖兴顺未向吴某交代具体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后来每次张勇向廖兴顺催讨借款时,廖兴顺就让吴某代为垫付,张勇催讨多少金额就让吴某先垫付多少金额,具体次数和金额以张勇实际收到的情况为准;董彩荣支付给张勇的40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款项也是帮廖兴顺垫付的,廖兴顺未向董彩荣交代具体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张勇催促廖兴顺赶紧把1000000元借款还清,廖兴顺是做柴油批发生意的,家中存有部分现金,2012年4月26日下午约四、五点,双方约在廖兴顺家附近的茶馆包间见面,廖兴顺从家中将现金400000元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拿到茶馆交给张勇,张勇当场出具了收据,2012年4月28日,廖兴顺又让董彩荣先代为偿还400000元;廖兴顺与张勇之间关于借款事宜没有结算,张勇催讨,廖兴顺就归还,张勇诉至法院后,廖兴顺聘请律师进行核算后才发现本案讼争1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双方之间的还款习惯是转账支付的均未出具收据,他人现金代付的也没有出具收据,廖兴顺本人现金支付的有出具收据;案外人丁国权向张勇借款1500000元,廖兴顺是担保人,但是廖兴顺没有替丁国权还款给张勇,也没有抽取利息;2011年9月1日廖兴顺转账支付给张勇的100000元系偿还2011年8月10日廖兴顺向张勇所借的另一笔借款200000元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廖兴顺向张勇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立有《借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于本案讼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廖兴顺的还款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一、关于张勇银行账户收到款项是否全部系廖兴顺用于偿还本案讼争1000000元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后,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张勇的银行账户共收到廖兴顺、案外人董彩荣、案外人吴某的转账款共计888800元,以及廖兴顺现金存入30000元,合计918800元。廖兴顺主张上述款项中除了2011年9月1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外,其余款项全部是廖兴顺向张勇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其中董彩荣支付的两笔款项共500000元和吴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共228800元均系替廖兴顺向张勇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张勇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对其中董彩荣、吴某替廖兴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对廖兴顺本人支付的款项的用途提出异议。张勇主张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13日廖兴顺转账给张勇的两笔30000元以及2012年1月17日廖兴顺现金存入张勇银行账户的30000元合计90000元,系廖兴顺替案外人丁国权支付欠张勇15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张勇举证丁国权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说明》及(2013)海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丁国权向张勇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30000元,廖兴顺系介绍人和担保人,丁国权每月支付45000元给廖兴顺,廖兴顺收取其中的15000元作为收益后将剩余的30000元支付给张勇作为利息,故廖兴顺向张勇支付的三笔30000元系替丁国权支付利息,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廖兴顺辩称对张勇所举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的文字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廖兴顺要替丁国权支付利息的事实,另外,2011年期间丁国权多次向廖兴顺借款,金额达到2200000元,该款至2013年尚未偿还,故客观上不可能存在廖兴顺替丁国权向张勇支付利息的情况,否则有悖日常生活法则。原审法院认为,廖兴顺是丁国权与张勇之间15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张勇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丁国权每月将45000元交与廖兴顺,廖兴顺收取15000元作为收益后将剩余的30000元支付给张勇作为利息,故廖兴顺向张勇支付的三笔30000元系替丁国权支付利息,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但是张勇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书》、丁国权出具的《证明》均体现该15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0元,与张勇的陈述不符,且张勇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廖兴顺要替丁国权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丁国权出具的《证明》内容仅为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的情况是每月支付给廖兴顺45000元,与廖兴顺支付给张勇的30000元金额上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廖兴顺支付给张勇的三笔30000元就是丁国权的款项。故廖兴顺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13日支付给张勇的三笔30000元在双方之间存在本案讼争借款关系且张勇不能证明廖兴顺支付该款项系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应认定廖兴顺支付该三笔300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二、关于2012年4月26日张勇向廖兴顺出具的一份《收据》是否真实。张勇主张该份《收据》的内容不真实,张勇并未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廖兴顺的还款400000元,该份《收据》是张勇当天预先出具给廖兴顺的,后廖兴顺通过董彩荣向张勇转账支付了400000元,故该收据体现的400000元和董彩荣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指的是同一笔款项,即廖兴顺仅偿还了一笔400000元。廖兴顺辩称从《收据》的内容、签署时间来看,明显是签署当天形成的,内容上没有任何与董彩荣于2012年4月28日的转账的400000元有关联的备注,该400000元系廖兴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勇,与董彩荣于2012年4月28日的转账无关。另外,张勇认为,从利息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本案讼争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2012年8月31日前廖兴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分开的,借款后前十个月即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吴某每月支付的月利息为约定的16000元,可以看出此期间借款本金尚未偿还;2012年4月28日因廖兴顺通过董彩荣转账还款400000元,故月利息降为每月9600元,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廖兴顺未支付利息,2012年8月31日后廖兴顺通过吴某四次转账还款228800元,其中28800元用于支付利息;除外的全部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廖兴顺辩称,吴某确实以现金形式替廖兴顺向张勇支付了160000元的利息,并在2012年8月31日后转账付款四次228800元,但款项的具体用途系吴某自己主观认定的,实际上吴某只知道廖兴顺向张勇偿还了一笔400000元,对于廖兴顺的其他还款情况不清楚,吴某在付款时未与他人对账,张勇与廖兴顺也没有进行对账,故吴某的证言推翻不了廖兴顺的其他付款凭证;本案讼争借款在还款付息的主体、方式上存在多样性,时间上存在交叉性,廖兴顺与董彩荣、吴某在还款的过程中未进行对账,廖兴顺自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仅是尚未和张勇进行最后结算,直到张勇提起本案诉讼,廖兴顺将还款付息情况进行核算,才发现已经超额支付了;关于利息支付方式,每笔付款应先支付截至付款日的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一般均应具有审慎注意的义务。本次还款金额为400000元,金额较大,张勇主张其于2012年4月26日在未实际收到40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预先向廖兴顺出具了《收据》,该主张理由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和双方之间的还款习惯,且张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楚,《收据》的内容未体现该笔400000元与董彩荣于2012年4月28日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有关,且《收据》的落款时间早于董彩荣的转账时间,应是张勇收到廖兴顺归还的400000元后出具的,故该《收据》的证明力可予以认可。另外,关于张勇主张的从利息的支付情况可以看出本案讼争借款本金的偿还情况,本案讼争借款还本付息的主体和方式多样,除了廖兴顺本人还款,廖兴顺还委托其朋友董彩荣、吴某代为还款,且根据张勇、廖兴顺和吴某的陈述,各方之间对于讼争借款的还款情况并未进行及时沟通和对账。吴某虽然陈述了其替廖兴顺向张勇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但是其在支付给张勇款项前后均未与廖兴顺进行有效沟通,以明确廖兴顺的还款金额和具体用途,故吴某陈述的关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情况并未得到廖兴顺的事前授意和事后追认,不能仅凭其陈述就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故对张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分析,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后,廖兴顺通过自己支付及委托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因各方之间未进行对账核算,故双方之间对于还本付息的情况发生争议。因廖兴顺属于提前偿还借款,故在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且在廖兴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廖兴顺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张勇、廖兴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6%,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除了吴某现金支付的160000元未能明确具体支付时间外,廖兴顺的其他还款共计1218800元(包括张勇银行账户收到款项合计818800元和《收据》体现的400000元)均有明确的支付时间。以每笔款项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具体核算得出,截至2013年2月15日,廖兴顺已经全部清偿本案讼争1000000元借款本息,并超额支付14267.05元,另外现金支付的160000元已属超额支付(具体详见附表)。因此,针对本案讼争1000000元借款,张勇主张廖兴顺尚有借款本息未予清偿,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对廖兴顺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方式的认定明显错误,且认定廖兴顺另外现金支付的160000元已属超额支付属基本事实严重错误。1、证人吴某及廖兴顺均明确160000元系前十个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每月利息16000元。即廖兴顺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底。原审法院认定从2011年12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作为开始支付的利息,明显与该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认定利息160000元系廖兴顺“另外支付的160000元”错误。2、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29日,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付息。原审法院认定廖兴顺从2011年12月19日(即借款发生后半年)才开始付息,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3、廖兴顺确认吴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60000元是利息;而吴某另外转账支付给张勇的228800元,其中的106000元系由案外人董彩荣根据廖兴顺的指示转给吴某,其余的三笔9600元、79600元、33600元也是由其他案外人根据廖兴顺的指示转给吴某,再由吴某根据廖兴顺的指示支付给张勇。因此,吴某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实际上是在廖兴顺的指示下支付的,并非吴某按自己主观意愿去支付的。吴某系廖兴顺还本付息的代理人,张勇完全有理由相信吴某的行为代表了廖兴顺的意思。退一步说,即使廖兴顺在还本付息之前未与吴某沟通,也不能否定吴某关于还本付息方式的陈述。4、,虽然廖兴顺委托其朋友董彩荣、吴某代为还款,但是董彩荣、吴某均是受其委托支付款项的,还款的主体是廖兴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还本付息的主体和方式多样”在此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上错误。二、原审法院以2012年4月26日的《收据》为依据,认定廖兴顺在当日以现金方式返还张勇本金4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1、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出借人依据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要求还款、但借款人主张未实际收到出借人支付款项的纠纷,还有货物买方以货物卖方出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已付清货款的纠纷。类似案件,人民法院均应认真审核出借人、货物购买方是否持有实际付款的凭据,作为认定是否实际付款的证据,而非仅仅根据“借条”或“发票”就认定已经付款。原审法院在廖兴顺未能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采信了廖兴顺以现金方式支付40万元的主张明显草率。2、根据一般生活常理,40万元大额资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廖兴顺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40万元,其应合理说明双方是以何种方式、在何场所清点该40万元。廖兴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廖兴顺三次分别向张勇支付3万元时,其中两次采用转账方式、另外一次采用现金存入方式,即均是通过银行支付的,现其主张40万元现金是以双方直接交接的方式支付,明显不符合双方款项来往惯例,也不符合廖兴顺一贯做法。3、廖兴顺主张没有与张勇就偿还的款项进行核对,在张勇催讨时要求多少就付多少从而导致超额支付,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若廖兴顺主张的2012年4月26日支付现金40万属实,则加上其2012年4月28日由董彩荣代付的40万,再加上其主张的吴某已经支付的现金16万以及自己在2011年9月11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就已经超过100万的本金。在此情况下,廖兴顺还在之后继续指示吴某支付20多万、指示董彩荣再支付10万,从而出现超额支付而竟然不知道,明显不符常理。其次,讼争借款为100万,张勇在催讨时显然不会提出9600元、79600元、106000元、33600元这样的数额,吴某所转付给的款项,均是廖兴顺指示董彩荣以及其他案外人先转入吴某的账户而后再指示吴某支付,因此,其对还存在欠款是非常清楚的,否则不会指示案外人支付9600元、79600元、106000元、33600元这么精确的还款数额。4、根据吴某的陈述,2011年6月29日借款发生后,廖兴顺根据约定指示吴某以现金方式逐月支付上诉人每月按1.6%计算的利息16000元,十个月共计160000元。截止2012年4月底,廖兴顺仍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8月31日,廖兴顺才又指示吴某支付了9600元利息。根据吴某的陈述,其在2012年8月31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26日分别收到案外人9600元、79600元、106000元、33600元的转款后,再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转给上诉人的,其中第一笔的9600元即是支付2012年5月按60万元的1.6%计算的利息;第二笔79600元中的9600元是支付2012年6月利息;第三笔中的6000元和第四笔中3600元是支付2012年7月的利息。因此,从吴某接受被上诉人的指示在2012年8月31日、12月7日、12月10日、12月26日所支付的利息数额看,在2012年4月之后,廖兴顺所欠本金为60万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廖兴顺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转账支付的3万元以及2012年2月13日现金存入3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100万的利息,认定事实错误。1、廖兴顺已确认吴某以现金形式替廖兴顺向张勇支付了160000元的利息,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廖兴顺的自认相矛盾。丁国权在《证明》中,已明确表示其支付给廖兴顺的三个月中每月45000元的利息是要支付给张勇的利息,丁国权要求被廖兴顺代为支付利息的要求清楚,不存在“无法证明廖兴顺要替丁国权支付利息的事实”。廖兴顺提供的证据(2012)海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即张勇诉丁国权220万元借款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丁国权并未以其前述支付的135000元作为其归还张勇220万元的款项,因此,丁国权在本案《证明》中陈述的135000元,确为丁国权要廖兴顺转付给上诉人的利息。廖兴顺并未否认收到丁国权所付的135000元的利息。如果廖兴顺收到丁国权转付的款项却又未按其指示支付给张勇,则属于不当得利或者财产侵占。廖兴顺接收了丁国权每月45000利息后,之所以只向张勇每月支付30000元,原因在于廖兴顺系丁国权向张勇借款的介绍人、担保人,按惯例要抽取部分利息作为佣金(本案中约定利息为3%,抽取其中的1%为佣金)。被上诉人廖兴顺答辩称,1、本案属于有息借贷,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对廖兴顺所支付的款项进行汇总结算正确。2、本案的还款确实存在主体多样性,还款的方式有转账有现金,原审认定并无不当。3、吴某的还款除了转账还有现金,廖兴顺在原审中也已明确,张勇出具的《收据》,内容非常明确,足以认定其收到40万元款项的事实。综上,廖兴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勇提出如下异议:1、吴某系以现金方式替廖兴顺向张勇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160000元;2、有必要要求证人吴立文某的证言予以明确;除此之外,张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廖兴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张勇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其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转给张勇的228800元,廖兴顺有说要还10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20万元,其余是利息。张勇认为吴某的上述证言可以明确吴某向廖兴顺转款的228800元是受廖兴顺指示,廖兴顺没有告诉吴某其已向张勇支付了三次3万元共9万元利息,2012年5月份以后廖兴顺偿还的本金是4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廖兴顺认为吴某是有针对性作证,且其证言与原审庭审时的证言矛盾,其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廖兴顺针对讼争借款的的偿还情况并没有与吴某说,除吴某外,廖兴顺还通过其他途径偿还讼争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后,廖兴顺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向廖兴顺还本付息。针对廖兴顺支付的款项,张勇主张其中三笔3万元系廖兴顺替案外人丁国权支付的另一笔借款利息,并提供丁国权单方出具的《证明》,但丁国权在本案中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张勇的上述主张。廖兴顺向张勇支付的三笔3万元均是通过廖兴顺本人银行账户转入张勇银行账户或由廖兴顺现金存入张勇银行账户,故廖兴顺提供三笔3万元的银行转款及存款凭条在证明力上更具有优势,可认定该三笔30000元系偿还讼争借款100万元的款项,故该三笔3万元应认定为廖兴顺偿还的讼争借款本息。张勇2012年4月26日向廖兴顺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廖兴顺还借款40万元,张勇主张该《收据》系其预先出具给廖兴顺,实际收到《收据》中的40万元是案外人董彩荣2012年4月28日转款给张勇的40万元,2012年4月28日后廖兴顺尚有本金60万元未归还;廖兴顺则主张《收据》中的40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张勇4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交付地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廖兴顺支付讼争借款100万元,廖兴顺本人偿还讼争借款的三笔3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或现金存款,其他向张勇偿付的款项均是通过案外人,故廖兴顺本人与张勇之间就讼争款项均通过银行账户往来,结合廖兴顺在2012年4月28日董彩荣向张勇转款40万元之后仍通过吴某向张勇转入讼争借款本息288800元的事实,本院据此采信张勇关于廖兴顺在2012年4月仅偿还一笔4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证人吴某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替廖兴顺向张勇支付了讼争借款前十个月的利息,张勇与廖兴顺对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廖兴顺已按约定的利息月1.6%支付前十个月即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故截止至2012年4月30日,廖兴顺尚余借款本金51万元未偿还。讼争借款于2012年6月28日到期,廖兴顺尚有2012年5至6月的利息未支付,且张勇与廖兴顺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吴某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转入张勇银行账户228800元,及董彩荣2013年2月15日转入张勇银行账户的100000元,张勇与廖兴顺均不能确认上述款项中还本付息的情形,故本院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且廖兴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廖兴顺还应偿还张勇借款本金267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具体详见附表)。综上,张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二、廖兴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6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张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原审的诉讼请求。如果廖兴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张勇负担4242元,廖兴顺负担4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4元,由张勇负担4242元,廖兴顺负担4662元;保全费3072元,由张勇负担1463元,廖兴顺负担1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表:说明:1、起息时间:2011/6/29;借款期限2011.6.29-2012.6.28;借款金额:1000000元;金额单位:人民币元2、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年利率:2012.6.8-2012.7.5为6.31%,2012.7.6后为6%时间折抵本金折合成月利率(月)应付利息已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已支付利息未付利息本金余额2011.6.29-7.2811.6%16000160002011.7.29-8.2811.6%16000160002011.8.29-9.2811.6%16000160002011.9.29-10.2811.6%16000160002011.10.29-11.2811.6%16000160002011.11.29-12.283000011.6%16000160002011.12.29-2012.1.283000011.6%16000160002012.1.29-2.283000011.6%16000160002012.2.1-3.3111.6%16000160002012.3.1-4.3040000011.6%16000160005100002012.5.1-8.3141.6%/2.1%/2%3655696009600269562012.9.1-12.7196983.232%3294679600599024903022012.12.8-2012.12.101050200.12%9801060009803852822012.12.11-2012.12.26299020.482%36983360036983553802012.12.27-2013.2.15881301.672%118701000001187026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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