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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焦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焦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60号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西幢105室205室。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雪梅。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诉被告焦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李某于2009年12月与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李某以及被告焦雪梅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雪梅为李某向原告作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中国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李某从2009年12月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中国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至今已垫付人民币1679.97元,后因向李某及被告焦雪梅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雪梅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167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某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李某向中国银行提供担保。3、《反担保三方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焦雪梅为李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借据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已经向李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5、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李某向中国银行垫付人民币1679.97元。被告焦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焦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案外人李某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当日,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某的上述借款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时,原告与李某及被告焦雪梅签订反担保三方合同,约定被告焦雪梅为李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后中国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李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向中国银行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679.97元。现原告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借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后因送达问题撤诉。本案起诉后,庭审过程中,因向李某送达不能,原告撤回了对李某起诉。本院认为,李某、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李某以及被告焦雪梅签订的《反担保三方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担保、反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79.97元担保义务,被告焦雪梅作为反担保人,依约定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焦雪梅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679.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焦雪梅偿还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焦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7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焦雪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