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蒋明社与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一工程处、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社,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一工程处,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蒋明社,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鱼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孙春林、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段启国,处长。委托代理人刘风雷,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滕州市。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振峰,总经理。原告蒋明社与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一处)、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林、袁克永、被告泰山公司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雷、王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汇龙清河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桩基施工,但被告在拨付工程款300000元后,下欠的208397.93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397.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山公司一处辩称,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一处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属实,泰山公司一处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泰山公司一处在2008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至今已逾5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泰山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滕州市汇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与泰山公司一处签订《汇龙清河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汇龙公司将汇龙清河湾—桩基工程(9号、10号、11号楼)承包给泰山公司一处施工。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泰山公司一处签订《汇龙清河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泰山公司一处将汇龙清河湾—桩基工程9号、10号、11号楼的CFG桩1452根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2548.5平方米。双方约定以每栋楼370000元的包干价结算,总工程款为1110000元。并约定泰山公司一处提取9%的管理费、承担税金,原告负担5%的保证金。合同还就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原告依约仅就9号、10号两栋楼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2008年12月5日,汇龙公司与泰山公司一处就原告施工9号楼、10号楼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合包干价、工程量变更、发包方供材、供电等因素,确定合同价为740000元,增加工程量为140623.88元,工程款合计为880623.88元,扣除发包方供材270230.40元及电费22739.4元共计292969.8元,结算总额为587654.08元。泰山公司一处认可增加的工程量140623.88元系原告施工,亦认可与原告之间施工的工程结算数额即为该587654.08元,主张扣除以880623.88元为基数的9%的管理费,同时税金14095.98元亦应有原告负担。泰山公司一处提供的一份记账单显示,结算金额为423302.64元,税金14095.98元,实际应付工程款409206.66元,有泰山公司一处项目负责人、经管科长、财务科长、分管领导、主管领导签字,右下角有“蒋明社”三字,但原告不予认可是其签字,泰山公司一处不申请对笔记进行鉴定,亦不坚持主张是原告签字,称可能是原告工作人员代签。泰山公司一处主张上述记账单记载的409206.66元,应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数额,并主张该数额与泰山公司一处提供证据证明的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09206.66元相对应,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但对于总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再扣除税金及已支付的409206.66元后的差额,泰山公司一处未说明其如何向原告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泰山公司一处工程款共计409206.66元,并不再向泰山公司一处主张其扣除的管理费79256.15元,不同意承担税金,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变更为99191.27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及原告负责管理账目的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明自己于2011年2月之后多次随原告到泰山公司一处要账,有时会计宋某某也同去;宋某某证明自己2009年、2010年均随原告去过泰山公司一处要账。二证人均是在车内等候,并未随原告进入泰山公司一处工作人员办公室,只是听原告所说是去要工程相关款项的。泰山公司一处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一是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是证人陈述的要账时间不具体;三是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到泰山公司一处具体做什么,因为原告与泰山公司一处之间在巨野还有其他施工业务,原告也有可能是去处理巨野项目相关事务。原告认为携会计或驾驶员去要账,让他们在车内等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且,不可能要求无关人员同去要账。另查明,被告泰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泰山公司一处系一家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即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为9720000元,可以兼营各类地基基础工程及民用工程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记账单、付款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原告个人不具有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泰山公司一处之间签订的《汇龙清河湾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因原告组织了施工,其物力、财力均已经物化到泰山公司一处的工程之中,且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泰山公司一处主张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合同价74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140623.88元、发包方供材和电费合计292969.8元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740000元+140623.88元-292969.8元=587654.08元。对于管理费计算方式双方无争议,应为880623.88元×9%=79256.15元,对此原告放弃主张,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税金依约应由泰山公司一处承担。故就原告施工的工程,泰山公司一处应向其支付587654.08元-79256.15元=508397.93元。泰山公司一处已经向原告支付409206.66元,故其差额为99191.27元,泰山公司一处未说明其如何向原告支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故应视为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应予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的督促,须有权利人怠于行使相关请求权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泰山公司一处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泰山公司一处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与泰山公司一处接触、商谈等行为均是为实现其合同目的、为获取合同对价即工程款而实施。且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之后尚有巨野工程存在,故不宜认定原告在向泰山公司一处主张工程款的主观意思上怠于行使权利。在客观表现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并非一次完成,双方据以确定工程款的结算单系2008年12月5日形成,普通诉讼时效之内以及起诉之前,原告多次到泰山公司一处主张相关事宜,满足诉讼时效中断的客观要求。两证人与原告之间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综合判断其证明内容,结合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等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判断,本案存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事实,原告不因诉讼时效问题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泰山公司一处系泰山公司分支机构,其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有独立的注册资本,在程序法范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上述工程款差额99191.2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因泰山公司一处系泰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泰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支付原告蒋明社工程款9919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明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蒋明社负担2350元、被告山东泰山地质勘查公司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李纪增审判员 陈稼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