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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某洁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179号原告侯某洁,女,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于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丛铁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男,1983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侯某洁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洁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洁诉称,原告与受害人侯某某系姐弟关系,受害人侯某某生前父母亡故,无配偶子女。2015年5月9日2时40分许,张某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昆都伦大街东向西行驶至昆都伦大街40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侯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侯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6800.00元(28350.00元/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1351.95元(90.13元/天×5天×3人)、出差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5天×3人)、住宿费4800.00元(320.00元/天×5天×3人),上述损失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部分1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某洁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相关损失,驾驶员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触犯刑法,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其家属已与受害人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总额280000.00元且已经全额支付到位,受害人侯某某的亲属对张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加之张某发生事故为酒后且无证驾驶,基于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无义务履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洁与受害人侯某某系姐弟关系,侯某学、侯某民与受害人侯某某系叔侄关系。2015年5月9日2时40分许,张某无证酒后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东向西行驶至昆都伦大街40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受害人侯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侯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5)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4日张某(甲方)与侯某学(乙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上述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与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赔偿项目。第四条规定,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无后续问题。并在同日,侯某民、侯某学出具280000.00元的收据一枚及谅解书一份,谅解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某及家属积极与被害人侯某某的亲属协商”赔偿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付侯某某家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现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8万整。2015年12月1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2015年5月24日,张某的亲属赔偿侯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得到谅解。”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侯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出示了建国街道办事处东工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侯某某是姐弟关系,死者生前无妻子、子女及父母已去世,侯某洁是死者唯一的姐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介绍信有异议。该介绍信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关于书证的要求,并且该机构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能力,不能证实原告侯某洁与死者之间是近亲属关系及属于继承法范畴内的兄弟姐妹。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全额赔偿,出示了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卷中调取的张某与侯某学、侯某民签署的协议书、谅解书和科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双方已就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项目达成合议,并且侯某学、侯某民于当日全额获得赔偿款280000.00元,张某得到谅解并被法院判处缓刑。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民事赔偿纠纷已完结,死者家属已获全额赔偿款。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双方就民事部分没有赔偿完毕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上述规定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故受害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根据本条或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中,侵权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侯某某死亡,但肇事者张某已于2015年5月24日与受害人侯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的赔偿款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与赔偿相关的赔偿项目并且受害者亲属已于当日获得全额赔偿款,上述事实在(2015)科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另外,侯某某亲属当然应理解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与侯某某死亡权益相关的亲属。同时,经本院审核,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误工费、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扣除上述费用,其赔偿总额未超过张某已付的赔偿款280000.00元,可以确定肇事者张某对侯某某家属进行了足额赔付,再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侯某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