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孟春茹与侯俊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茹,侯俊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孟春茹,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富,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孟春茹与被告侯俊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茹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4年8月9日,被告改造装修房屋时,因使用冲击钻处理地面,导致原告天花板灰皮脱落,大面积空鼓分离。致使原告80多岁母亲受到惊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尽快修复,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2、照片19枚,证明被告装修时情形,用锤等设备进行的装修,给原告家造成损害;3、录音和视频资料各一份,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自己的装修给原告家造成了损害,并就损害赔偿进行了协商,但是协商未果;4、工资单一份,证明工资收入,重新装修应该进行10天左右;5、评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金额为1500元;6、市场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受损修复金额应该为3040元。被告侯俊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某小区7号楼321室。2014年8月9日,被告侯俊富改造装修赤峰市红山区三中街办事处某小区7号楼331室时,因使用冲击钻处理地面,导致楼下原告居住的房屋天花板灰皮脱落,大面积空鼓分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4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2月9日,该公司作出内宏评报字(2015)第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孟春茹所有的屋内20㎡刮大白刷涂料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评估报告意见,原告孟春茹财产损失为1500元,被告侯俊富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春茹财产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孟春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孟春茹承担30元、由被告侯俊富承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纪怀桔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