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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姜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姜某乙,现年18周岁;次女姜某丙,现年14周岁。2014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感情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嵇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属实,现两子女均因原告未能支付生活费而辍学在家并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其有婚外情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婚生两女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大女孩姜某乙,2000年12月2日生小女孩姜某丙,两女孩现均辍学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不和,原告婚外与异性交往不当,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原告遂又提起本次诉讼。本院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欠被告妹妹嵇冬梅20000元,欠被告母亲徐玉珍5000元,欠被告母亲邻居朱从汉15000元。原、被告尚享有共同债权,债权凭证为被告持有。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姜某丙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姜某乙、姜某丙、朱从汉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相处不和,原告婚外与异性发生不正当交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大女孩姜某乙现已满18岁,原、被告依法不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小女孩姜某丙尚未独立生活,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其亦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姜某丙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结合当事人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700元/月,直至姜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同意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是其放弃权利行为,本院准许。其余夫妻共同债务合计4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同意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享有,亦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被告可凭其持有的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尚有挖掘机、轿车及位于原告老家的房屋等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充分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分割。为防止婚姻案件审理迟延,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嵇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姜荣越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姜荣越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负责归还;欠嵇冬梅、徐玉珍、朱从汉等人债务合计4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