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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李建健、肖建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均和,欧阳明志,李建健,肖建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均和,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欧阳明志(张俊和之妻),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建健,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建清(李建健之妻),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李建健、肖建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李建健、肖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建健、肖建清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的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84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息合计123484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李建健、肖建清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计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星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健、肖建清同意为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张均和、欧阳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健、肖建清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李建健、肖建清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健、肖建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七星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借款后清偿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建健���肖建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84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123484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均和、欧阳志明签订的《个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张均和、欧阳志明应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张均和、欧阳志明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的规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李建健、肖建清与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李建健、肖建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484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合计123484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李建健、肖建清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健、肖建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张均和、欧阳志明、李建健、肖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