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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大翠与吴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翠,吴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014号原告:刘大翠,女,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江,男,彝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芜湖市。负责人: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原告刘大翠诉被告吴小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玲玲、被告吴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翠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吴小江驾驶皖BK8**号普通小型客车自无为县陡沟镇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为县通江大道23KM+700M处时,碰撞了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大翠,造成刘大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小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江系皖BK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后又入院进行康复治疗,自2015年10月30日之后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无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小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357.61元(2015年10月30日之前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及相关费),判令财保芜湖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待举证时一并答辩。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赔偿清单中明确说明了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吴小江驾驶证,被告财保芜湖分公司企业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小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截止2015年10月30日已付医药费215060.61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赖,鉴定费3100元。6、工资明细表、余姚市诚盛电子线路板厂企业信息,证明原告长期在余姚市诚盛电子线路板厂企业信息打工,月工资3627元。被告吴小江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实原告是农业户口;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进行委托的,是否予以采纳,请法院综合予以核定;证据6工资表诚盛电子线路板厂企业信息仅是一个月的工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定,不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627元,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工资表诚盛电子线路板厂企业信息这个公司现在的状况及是否还在运营不清楚,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财保芜湖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是农村居民;证据2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证据3无异议;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发票上面用去了护理费59470元,原告在医院监护室得到了一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就不能再进行计算了;证据5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或者委托法院进行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有待进一步核实,鉴定费发票如果认同鉴定的话则认可,但是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仅一个月的工资表证据不充分,应当有劳动合同、一年工资表、银行流水等来加以印证,原告想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江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发生抢救费8143.62元。2、收条,证明被告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5300元,还另给付原告2500元的生活费。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吴小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抢救费不在我们诉请之内,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诉求已经都扣除了;证据2吴小江给原告2500元生活费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义,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刘大翠2015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被告吴小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院可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吴小江驾驶皖BK8**号普通小型客车自无为县陡沟镇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为县通江大道23KM+700M处时,碰撞了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刘大翠,造成刘大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吴小江支付抢救费8143.62元。次日原告转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救治,2015年10月30出院。经诊断原告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016年2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被鉴定人刘大翠的伤残程度与“三期”等事项作出广法鉴字(2016)第02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大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迁延性昏迷、原发睡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有偏瘫(肌力3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2、属于完成丧失劳动能力。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建议参考采纳。4、属完全护理依赖。本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小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江系皖BK8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215060.61元;其中被告吴小江付医药费45300元,还另给付原告2500元的生活费;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1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刘大翠系农业户口,住云南省邵通市雄县杉树乡瓦桥村民委员会懒板凳村。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从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出院后又入院进行康复治疗,自2015年10月30日之后住院产生的相关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在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060.61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0元(290天×30元/天),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17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0890元(290天×141元/天),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30264.4(290×104.36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5061元(290天×120.9元/天),本院根据原告2015年3月份的计件工资情况,酌定原告误工费29000元(290天×100元/天)。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0976元(26936元/年×20年×80﹪),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没提供在城镇合法暂住证明及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73136元(10821元/年×20年×80﹪)。6、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该项请求为40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613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大翠人民币391131.01元(已扣除垫付1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大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被告吴小江承担3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刘大翠承担1065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