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冠业与马家松、刘九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何冠业,男,1983年3月1日生。被告:马家松,男,1983年3月1日生。被告:刘九平,女,1983年12月23日生。被告:张海涛,男,1979年8月2日生。被告:苏兵,男,1977年8月28日生。被告:许红亮,男,1978年10月13日生。原告何冠业诉被告马家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冠业、被告张海涛、被告苏兵、被告许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家松、被告刘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冠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介绍,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马家松、刘九平以买车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张海涛、苏兵、许红亮连带担保,并写有借据、借款协议和保证书,承诺使用三个月还款,但至今被告马家松、刘九平已违约逾期多月,故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5支付利息。被告马家松、刘九平缺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海涛辩称:现在由于没有见到马家松、刘九平,借款人是否付过本金和利息无法证实。所有被告张海涛不同意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苏兵辩称:现在由于没有见到马家松、刘九平,借款人是否付过本金和利息无法证实。所有被告张海涛不同意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红亮辩称:现在由于没有见到马家松、刘九平,借款人是否付过本金和利息无法证实。所有被告张海涛不同意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外,马家松、刘九平付过利息,这个情况被告许红亮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马家松、刘九平向原告何冠业借款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连带保证保证书、借据。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中约定:被告马家松、刘九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利息每月结清一次,借款人担保人签字证明借款人已当面点清收到所借全部现金,现金已当场交付,被告张海涛、苏兵、许红亮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自认,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家松、刘九平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时间积极还款。被告张海涛、苏兵、许红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马家松、刘九平已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故对被告张海涛、苏兵、许红亮主张没有见到马家松、刘九平,借款人是否付过本金和利息无法证实为由,拒绝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涛、苏兵、许红亮按照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涛、苏兵、许红亮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马家松、刘九平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家松、刘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何冠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海涛、苏兵、许红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 : 杨 勇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