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平、孟锦秀与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异字第00011号异议人王平。申请执行人孟锦秀。委托代理人陈守奎。被执行人黄志刚。异议人王平因孟锦秀申请执行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王平、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守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黄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平异议称,一、本案中申请人孟锦秀与被执行人黄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在异议人与黄志刚离婚之后(2010年1月29日双方已经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黄志刚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有离婚证为证。二、在农村商业银行被连云区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异议人父母于2014年2月存放在异议人处代为保管的,与孟锦秀、黄志刚无如何关系。三、该借款异议人至始至终都不知道,在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涉及到异议人。四、连云区法院的2份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该裁定出具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在没有送达异议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2日将异议人在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冻结,属于程序违法。五、将异议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六、将异议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综上,异议人认为强制执行异议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港执裁字第00736号、(2014)港执裁字第0073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在农村商业银行冻结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孟锦秀答辩称,一、我不知道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的时间。二、被执行人借款,异议人清楚与否我们也不清楚。当时被执行人说借款买房子,申请人是被执行人的同学,双方关系不错,还有被执行人家有东辛农场跑新浦的客车,所以说就借钱给被执行人,如果说被执行人无家可归,申请人会借钱给他吗?法院执行是依法执行,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黄志刚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志刚于2010年7月25日借申请执行人孟锦秀35000元,经孟锦秀催要后,黄志刚未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孟锦秀遂诉至本院,要求黄志刚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志刚偿还申请执行人孟锦秀借款本金35000元。因被执行人黄志刚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孟锦秀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港执字第00736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黄志刚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笔款项系异议人王平与黄志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异议人王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按照(2013)港民初字第0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与黄志刚对申请执行人孟锦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4)港执字第007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2000元。另查明,2000年11月25日,异议人王平与被执行人黄志刚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9日,异议人王平与被执行人黄志刚在灌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儿子黄心武归被执行人黄志刚抚养,所有费用由黄志刚承担。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异议人王平所有。三、债权债务由黄志刚负责。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所举证据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异议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离婚之后,并未在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中止本院(2014)港执字第00736-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因此,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港执字第00736号、(2014)港执字第00736-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王平的异议成立,撤销本院(2014)港执字第00736号、(2014)港执字第00736-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 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正华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