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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杨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张某甲,住德惠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5周岁。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0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结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