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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再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程基与王青生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程基,王青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再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程基,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琴(沈程基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生,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沈程基因与被申请人王青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高民(商)申字第022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程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韶华、马秀琴;被申请人王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沈程基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霸州市中诚业昌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业昌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3日,系由沈程基(出资6000元)与王青生(出资3万元)以及郑天庆(出资16.8万元,后郑天庆于2007年12月将其13.8万元股权转让给王青生)、樊金福(出资5.1万元)、王其方(出资3万元)、沈洁(出资1.5万元)发起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郑天庆为法定代表人,樊金福为监事。沈程基系中诚业昌公司股东。中诚业昌公司注册成立后与霸州市开发区签订了购买100亩土地的合同,并预付给开发区50万元买地订金,并于当年在该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中诚业昌公司自2008年以来从未召开过全体股东会,沈程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为搞清中诚业昌公司经营状况,沈程基于2010年12月前往霸州市工商登记机关查阅档案,方知中诚业昌公司已更名为霸州市新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同时发现:1、沈程基与王青生于2010年2月22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沈程基在中诚业昌公司的股份6000元,全部无偿转让给王青生,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转让及分割股权;转让后沈程基在中诚业昌公司不拥有股份股权”;2、2010年2月21日中诚业昌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沈程基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青生;转让后沈程基在中诚业昌公司无股份股权”;3、2010年3月16日中诚业昌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一致同意将原公司名称中诚业昌公司变更为新源公司”,还有其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但是中诚业昌公司从未通知沈程基参加过2010年2月20日的股东会,沈程基未在2010年2月21日的中诚业昌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名,也未在2010年2月22日沈程基与王青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过名、捺过指印。上述文件上的签字、指印都系王青生伪造,不是沈程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综上,沈程基起诉要求:1、确认沈程基与王青生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王青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青生辩称:不同意沈程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沈程基所述不是事实。中诚业昌公司成立时沈程基系股东,其应当出资6000元,但没有实际出资。2007年12月24日股东开会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工商登记注册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且出资12万元购地,但沈程基始终没有出资。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视为自动退出股份,并授权王青生到工商局办理退股手续。因为沈程基拒签转让协议,王青生自行到工商局办理转让手续,这是经过沈程基同意的。由于沈程基始终没有出资,而王青生在中诚业昌公司困难情况下,出资1068万元购买土地、设备,建设厂房,所以沈程基已经丧失了股东权利,其无权主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13日,中诚业昌公司依法成立。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中诚业昌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股东为沈程基(出资额6000元,占比2%)、王青生(出资额3万元,占比10%)、郑天庆(出资额16.8万元,占比56%)、樊金福(出资额5.1万元,占比17%)、王其方(出资额3万元,占比10%)、沈洁(出资额1.5万元,占比5%),郑天庆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中诚业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沈程基、王青生、郑天庆、樊金福、王其方、沈洁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全体股东经过充分研究,决定如下:一、股东郑天庆原出资16.8万元,持有本公司56%的股权。现郑天庆将自己持有股份中的46%的股权及13.8万元的出资份额无偿转让给股东王青生。郑天庆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为3万元整。王青生在本公司的股权由10%增至56%,出资额由3万元增至16.8万元。二、免去郑天庆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全体股东一致选举同意由王青生担任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三、同意免去股东樊金福监事职务。选举股东王其方担任本公司监事职务。同意解聘郑天庆经理职务,聘任樊金福为公司经理职务。四、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新的章程。以上四项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立即办理各项变更手续。同年12月18日,中诚业昌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王青生出资额变更为16.8万元,占比56%;郑天庆出资额变更为3万元,占比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青生。2007年12月23日,中诚业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沈程基、王青生、郑天庆、樊金福、王其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首先由执行董事王青生汇报了霸州的情况:一是根据霸州市政府的要求,本公司所征100亩工业用地按照霸州市政府土地出让程序现已揭牌,土地总价款为984万元,政府要求必须全额交款,然后扣留600万元实际土地款后,其余款在20-30天内以其他名义返还企业,所以各股东要根据股份实际交纳土地款;二是本公司自注册以来没有实际开展工作,也没有建立财务账目,注册资本金30万元,北京中诚业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诚公司)已抽回,所以,目前本公司要开展实质性的工作,先要建立账目,选配财务人员,每个股东要实际交纳北京中诚公司先期交纳的50万元土地资金,其归属仍属该公司所有,鉴于目前我公司土地款缺口较大,各股东还没有实际交纳土地出让款,加之,各股东在北京中诚公司仍有其权益,所以无力归还;四是按照谁出资谁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希望各位股东......将上述款项如数交纳给公司;其次,王青生将各股东所交纳的款项和数额通报如下:其中王青生应缴纳土地款336万元、注册金16.8万元,樊金福应缴纳土地款102万元、注册金5.1万元,郑天庆应缴纳土地款60万元、注册金3万元,王其方应缴纳土地款60万元、注册金3万元,沈洁应缴纳土地款30万元、注册金1.5万元,沈程基应缴纳土地款12万元、注册金6000元。经各股东充分讨论最终决定如下:一、以上各股东对所应交纳的各项款项都予以确认,下星期三(十二月二十六日)答复,同意上交款的要尽快准备,按时足额交纳,不按规定时间上交款的股东应视为自动退出自己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并同意由执行董事王青生到工商部门全权办理股东转让手续。二、股东王其方属技术入股,但没有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现所交各种款项暂由股东王青生交纳,待以后办理完技术入股手续后,该款项由各股东按照所持份额出资。四、立即着手建立公司财务账目。五、在各股东积极出资后,公司账上有了资金应尽快退还北京中诚公司50万元定金,归还方式另行确定。该纪要落款处由沈程基等六名股东签字、捺印,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2008年5月10日,中诚业昌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王青生、樊金福、王其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沈程基、沈洁、郑天庆经通知未参加。上述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07年12月23日全体股东会议的决定,由王青生组织中诚业昌公司土地用款。现有土地款如下:王青生已交土地款250万元,北京中诚公司出资50万元,共计300万元。土地款共计984万元,土地契税39.36万元,共计1023.36万元,现尚差723.36万元。经研究决定:1、王青生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筹集资金;2、不足部分由张辉担保在当地个人手中贷款予以解决。2010年1月18日,王青生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沈程基等股东发出会议通知,要求股东参加于2010年1月28日召开的股东会,以解决相关问题。因沈程基迁移新址,经邮递人员电话联系,应其要求将会议通知邮件退回。此后,王青生等人多次以快递、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沈程基、沈洁、郑天庆等人,并要求其办理书面授权委托事宜或出席会议,但均被拒绝。2010年2月20日,中诚业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参加股东包括沈程基、王青生、樊金福、王其方、郑天庆、沈洁;全体股东经过充分研究,现决定如下:一、股东郑天庆原出资3万元,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现郑天庆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王青生;股东樊金福原出资5.10万元、持有本公司17%的股权,现樊金福将自己持有股份中的12%的股权及3.60万元的出资份额无偿转让给股东王青生;股东沈程基原出资0.60万元,持有本公司2%的股权,现沈程基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青生。转让后郑天庆在本公司无股份股权,沈程基在本公司无股份股权,樊金福持有本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为1.50万元。王青生在本公司的股权由56%增至80%,出资额由16.80万元增至24万元。二、股东沈洁原出资1.50万元、持有本公司5%的股权,现沈洁将自己持有的全部股份股权无偿转让给王其方。转让后沈洁在本公司无股份股权,王其方在本公司的股权由10%增至15%,出资额由3万元增至4.50万元,以上二项决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立即办理各项变更手续。落款处由”沈程基”等六名股东分别签字,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此后,中诚业昌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并备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其中2010年2月22日转让方沈程基、郑天庆、樊金福与受让方王青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郑天庆......将其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王青生;樊金福......将其3.60万元股份无偿转让给王青生;沈程基在中诚业昌公司的股份0.6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将其全部无偿转让给王青生,自协议签字后三日内转让办理完毕。转让后郑天庆、沈程基在中诚业昌公司不拥有股份股权......。截至2010年3月5日,中诚业昌公司登记股东为王青生、王其方、樊金福。2010年3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诚业昌公司更名为霸州市新源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此后,新源公司多次增资扩股。截至2012年2月,新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青生(出资额为1600万元)、王其方(出资额为300万元)、樊金福(出资额为100万元)。2012年2月7日,由新源公司原股东王其方、樊金福以股权转让方式分别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砚凯和赵书国,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3月19日,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王青生、杨砚凯、赵书国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由王青生将其持有的新源公司80%股份转让给杨砚凯,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同日,新源公司召开新股东会议,股东杨砚凯、赵书国参加,并形成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免除了王青生在新源公司的职务,并任命杨砚凯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此后,新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新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赵书国(出资额为100万元,占注册资本5%)、杨砚凯(出资额为1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5%),法定代表人为杨砚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沈程基认可其在2007年12月23日参加了原中诚业昌公司股东会后,未再参加过公司组织的任何会议,也未按《股东会议纪要》要求补交出资或购地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沈程基申请对2010年2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以及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落款处”沈程基”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6日,该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①(即2010年2月21日《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处的”沈程基”签名、检材②(即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处的”沈程基”签名与样本中的”沈程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沈程基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王青生对上述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并说明称:在沈程基申请本次鉴定时,我已确认上述文件中的”沈程基”签字确实不是沈程基本人所写,而是我委托他人代签,原因是由于沈程基未按约定出资,且拒绝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公司在不得已情况下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出具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沈程基提交了2007年12月6日由甲方北京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庆与乙方沈程基、丙方担保人王青生签署的《关于退还沈程基贰拾万元注册资金的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自己曾向中诚业昌公司交付出资20万元,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仍具备股东身份。该承诺载明:甲方:北京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庆),乙方注册资金投入人沈程基,丙方:担保人:王青生。甲乙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关于甲方增资注册事宜,接纳乙方沈程基注册资金20万元整,但甲方至今未能完成该增资注册工作,乙方要求退还注册资金。甲方郑天庆承诺:2007年12月30日前,保证将乙方的贰拾万元注册资金外加叁万元的损失补偿金总计贰拾叁万元退还给乙方。如到期不能退还该笔资金,由担保人王青生负责退还,并以霸州自有土地作为担保条件。同时,沈程基表示该笔钱款是委托郑天庆用于办理注册手续等事宜,并认为该笔款项与中诚业昌公司办理注册、出资、交纳土地款均有关系。王青生认为该笔款项是沈程基与北京中诚公司办理入股、增资事宜而交纳的款项,与中诚业昌公司无关,不能认定其因此而具有股东权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金额出资,且出资后不得抽逃。经庭审可查,中诚业昌公司设立初始注册资金30万元系由北京中诚公司垫付,且在完成注册后,北京中诚公司已将该笔注册资金收回。据此,原中诚业昌公司六名初始股东负有及时补交出资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12月23日,中诚业昌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从其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可见,六名股东已就及时补交认缴出资以及增加购地出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不按规定时间上交款的股东应视为自动退出自己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同时亦就违约股东”退股”事宜明确约定即”同意由执行董事王青生到工商部门全权办理股东转让手续”,此系全体股东概括委托原中诚业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生处置违约行为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其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经庭审可查,沈程基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按约及时足额交付认缴出资及购地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青生有权依照约定自行办理相应股权转让事宜,相应后果应由沈程基承受。虽然沈程基确未实际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即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的”沈程基”签字系由王青生代签,且沈程基现不予追认,但该协议仍应属有效合同。理由是:其一,沈程基违约在先,如前所述,王青生系基于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概括委托授权而为其办理相应”退股”事宜,符合双方约定;其二,由于沈程基拒绝缴纳出资,故其亦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取得相应利益。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沈程基无偿向王青生转让股权的内容,并未损害公司、沈程基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且符合双方真实意思。据此,沈程基关于2010年2月22日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程基在中诚业昌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一节。经庭审可查,沈程基当庭出具的《关于退还沈程基贰拾万元注册资金的承诺》显示,由于北京中诚公司增资事宜未能及时办理而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天庆代表公司与沈程基签订偿还增资款20万元并补偿损失的协议,王青生作为北京中诚公司的债务担保人而一同签订,此项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无联系,应由沈程基另行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故沈程基关于此项事实的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9953号民事判决:驳回沈程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及司法鉴定费6710元,由沈程基负担(已交纳)。沈程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沈程基与王青生同为原中诚业昌公司的股东,中诚业昌公司2007年4月3日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沈程基出资6000元。2008年之后,中诚业昌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沈程基对公司其后的运行状况毫不知情。2010年12月,沈程基从霸州市工商局得知,中诚业昌公司已经更名为新源公司,而且沈程基的股份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无偿转让到王青生名下,并已在工商局完成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中沈程基的签名是王青生伪造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沈程基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却维护了这种以非法手段骗取财产利益的行为。故沈程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青生伪造沈程基签名的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王青生负担。王青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沈程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沈程基所述作为原中诚业昌公司股东已经出资6000元不实,该笔6000元注册资金至今没有支付。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中诚业昌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系由北京中诚公司垫付,后中诚业昌公司要求沈程基补齐出资,沈程基并未补交。二、沈程基所述王青生擅自变更工商登记不实,根据股东会决议,沈程基同意在不补交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放弃持有的中诚业昌公司股份并授权王青生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综上,王青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综合沈程基的上诉意见、王青生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是否真实有效;沈程基是否实际履行了向原中诚业昌公司出资6000元的义务;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第一、关于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经审查,该《股东会议纪要》共有三页,第三页由沈程基等股东签名确认。现沈程基对第三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该《股东会议纪要》未加盖骑缝章,故前两页内容已被王青生修改,该两页内容不真实。本院审理中,沈程基自述已记不清前两页的真实内容,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股东会议纪要》前两页的内容予以反驳,而《股东会议纪要》是否加盖骑缝章也并非认定其真实性的必要条件,故对沈程基关于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有效。第二、关于沈程基是否实际履行了向原中诚业昌公司出资6000元的出资义务问题。虽然沈程基依据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出资义务,但是根据原中诚业昌公司股东在之后形成的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表明,包括沈程基在内的原中诚业昌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向中诚业昌公司出资,沈程基应当补交注册资金6000元。现沈程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之后补交了上述6000元注册资金,故对沈程基关于其已经向原中诚业昌公司实际出资6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约定沈程基应交纳注册资金6000元及购地款12万元,如果不按时足额交纳,应视为其自动退出所持全部股权,并同意由王青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根据上述内容表明,在沈程基不交纳注册资金及购地款的情况下,王青生有权代理沈程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沈程基并未按照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补交注册资金及购地款,故王青生代理沈程基签订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就沈程基持有的原中诚业昌公司股权办理转让手续,符合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而沈程基上诉提出王青生将沈程基持有的原中诚业昌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至王青生名下,也并非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沈程基关于2010年2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司法鉴定费6710元,由沈程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沈程基负担(已交纳)。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沈程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沈程基的签名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伪造,该协议不是沈程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犯沈程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再审予以改判。王青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是由于沈程基不履行股东义务,按照《股东会议纪要》规定,将沈程基的股份转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中诚业昌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新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资料、2007年12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2007年12月6日《股东会议纪要》、2008年5月10日《股东会议纪要》、银行对账单、2010年1月18日、2月11日快递邮件两封、2010年2月2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及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3)物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认定合同无效应当有法律依据。原中诚业昌公司2007年12月24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记载,不按规定时间上交款的股东应视为自动退出自己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并同意由执行董事王青生到工商部门全权办理股东转让手续。2010年2月2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记载,股东沈程基原出资0.60万元,持有本公司2%的股权,现沈程基将自己的全部股份股权无偿转让给王青生。上述股东会决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沈程基亦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王青生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符合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存在瑕疵(沈程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沈程基主张其与王青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马宏敏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