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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刚与重庆正红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李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王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以下简称正红标准件厂)与被上诉人李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正红标准件厂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正红标准件厂成立。2007年8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更名为正红标准件厂。李刚为城镇户口。李刚持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其上均加盖有印章“正红标准件厂”。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13日。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2013年7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制作《劳动合同终止书》。其上载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终止劳动合同。同日,李刚收到该终止书。其后,��刚未再到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正红标准件厂亦未再向李刚发放工资。李刚在2013年1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金额如下:2427.2元,2339.2元,3130元,3412元,3803.4元,3038.8元,2502.2元。另查明,李刚作为申请人,以正红标准件厂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0元(2940元×3个月×2)、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元、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33元。2013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红标准件厂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2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元、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30.21元。李刚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审理中,李刚称其在2012年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在正红标准件厂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不曾中断,并举示了《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正红标准件厂对《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但以其上并未载明工资的发放单位是正红标准件厂为由,否认李刚的证明目的。正红标准件厂否认李刚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正红标准件厂未在限期内举示已安排李刚休年休假的证据。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争议。李刚称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称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另外,正红标准件厂举示了证人申某和陈某的书面证言、2013年2月25日和4月2日的《通知》及张贴照片,拟证明李刚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李刚对证人证言以及《通知》和张贴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确认如下事实:李刚自然月计薪,次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李刚的月均工资为2700元;正红标准件厂未为李刚购买失业保险;工作期间李刚的工资已全部发放。李刚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1年2月1日经人介绍到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仍为一年。第二份劳动合同2013年2月12日到期后,李刚继续在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但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正红标准件厂未安排李刚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红标准件厂未为李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导致李刚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李刚的平均工资为2940元。正红标准件厂��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刚的合法权益,故李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640元(2940元×3个月×2);2、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李刚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0元;3、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李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10元;4、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李刚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30.21元。正红标准件厂在一审中辩称,李刚曾在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过,但双方于2012年6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的《劳动合同终止书》仅仅是起警告作用,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正红标准件厂并未与李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正红标准件厂提出而解除,正红标准件厂无需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李刚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正红标准件厂无需向李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正红标准件厂已安排李刚休年休假,故无需再向李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李刚举示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其上加盖有印章“正红标准件厂”,正红标准件厂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正红标准件厂虽称双方于2012年6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故对正红标准件厂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再结合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2011年2月1日,法院认定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最早于201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解除原因问题。正红标准件厂虽称2013年7月31日制作的《劳动合同终止书》仅仅是起警告作用,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正红标准件厂并未与李刚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如果要警告,也可以用《通告》等形式,而不必用《劳动合同终止书》。另外,该《劳动合同终止书》送达后李刚未再到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正红标准件厂亦未再向李刚发放其后的工资,该《劳动合同终止书》产生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故法院认定正红标准件厂制发该《劳动合同终止书》,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终止书》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李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关于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曾中断问题。李刚虽称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至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前(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2日)李刚在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并未显示在该段期间内李刚在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正红标准件厂向李刚发放了该段期间的工资,也即李刚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段期间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正红标准件厂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法院认定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和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正红标准件厂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是因李刚拒绝签订造成的,并举示了证人申某和陈某的书面证言以及2013年2月25日和4月2日的《通知》和张贴照片,但证人申某和陈某并未出庭,且该两位证人自述系正���标准件厂的员工,该两位证人与正红标准件厂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通知》系正红标准件厂单方制作,无李刚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正红标准件厂亦未提供张贴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其真实性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正红标准件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李刚拒绝签订造成的,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向李刚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李刚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故正红标准件厂尚应向李刚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627.2元(3130元÷21.75天/月×13天+3412元+3803.4元+3038.8元+2502.2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2013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事实劳动关系。正红标准件厂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正红标准件厂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正红标准件厂应向李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3500元(2700元/月×2.5个月×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案中,李刚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存在累计工作已满12个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李刚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正红标准件厂无需向李刚支付该段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2012年2月1日折算后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正红标准件厂亦无需向李刚支付该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按4天确认[(323÷365天)×5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按2天确认[(212天÷365天)×5天]。因正红标准件厂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已安排李刚休年休假,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红标准件厂应向李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1.3元[(2427.2元+2339.2元+3130元+3412元+3803.4元+3038.8元+2502.2元)÷7个月÷21.75天/月×2天×200%]。李刚虽举止了《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上入账金额是由正红标准件厂发放的工资。因原、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均未另举示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度李刚的工资收入情况,且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的月均工资高于2700元,故2012年2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2700元/月为基数计算为宜,金额为993.1元(27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综上,正红标准件厂应向李刚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64.4元(993.1元+271.3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李刚、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因正红标准件厂违法解除而终止,应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正红标准件厂未为李刚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李刚失业时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正红标准件厂应予以赔偿。金额应为5292元(735元/月×6个月×120%)。李刚仅主张44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500元。二、正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刚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64.4元。三、正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10元。四、正红标准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刚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627.2元。五、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正红标准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2、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意思表示,且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工资差额。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均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刚在仲裁申请中虽写明要求“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方式及金额均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经济补偿金”的写法系笔误,故根据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仲裁请求应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其制作的《劳动合同终止书》仅仅是起警告作用。但由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书》,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无法定理由的单方解除,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违法解除而终止,应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且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失业时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完全符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正红标准件厂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是因李刚拒绝签订造成的,但举示的证人证言和《通知》、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红标准件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李刚拒绝签订造成的,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向李刚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