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海民(商)初字第17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海民(商)初字第17515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男,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胡政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能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赛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胡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在简易程序内无法审结,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聪慧、王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赛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胡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自力公司起诉称,自力公司与赛能杰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9月30日、2013年1月18日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由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供应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自力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赛能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5月20日赛能杰公司尚欠自力公司货款3495500元未付。后虽经自力公司多次催要,赛能杰公司至今未付。故自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赛能杰公司支付货款349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最高不超过60万元)。自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1年7月14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1年9月30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2013年1月18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询证函,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赛能杰公司欠款4195500.03元未付;证据5、2014年1月21日自力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和赛能杰公司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0日后赛能杰公司向自力公司付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6、2014年5月16日自力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和赛能杰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0日后赛能杰公司向自力公司付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7、收据及承兑汇票,证明赛能杰公司付款情况及赛能杰公司已验收合格货物,共支付了四笔款项;证据8、图纸,证明赛能杰公司提交图纸的时间是2月份;证据9、收据及付款的汇票和发票,证明赛能杰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赛能杰公司答辩称:赛能杰公司实际欠款金额是3309500元,分三个合同的欠款。赛能杰公司可以向自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赛能杰公司反诉诉称:2013年1月28日,赛能杰公司与自力公司签订《燃烧器供货合同》,合同第七章第2条约定:“2013年3月1日具备发货条件,所有货物发到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热风炉改造工程现场”,合同第十一章第2条约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进度交货时,按以下计算方法对卖方实施迟交交货罚款。每迟交一天罚款迟交材料货款的3%”。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力公司从2013年4月5日至19日分批次交货,属于迟延交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赛能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自力公司给付迟延交货的罚款金60万元。自力公司对赛能杰公司的反诉辩称,合同规定的2013年3月1日仅仅为具备发货条件,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自力公司严格按照赛能杰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赛能杰公司迟交图纸15日,一个合同中存在两个交货地点,自力公司得到通知后方能发货,不存在违约行为。赛能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驳回赛能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力公司的本诉,赛能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14日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1年9月30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欠款金额不是3495500元,应减去186000元,实际欠款为3309500元;证据4、2013年1月18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付款统计表,证明双方欠款金额不是3495500元,应减去186000元,实际欠款是3309500元;证据6、赛能杰公司写的证明,证明自力公司供货尺寸、质量有问题,给赛能杰公司造成损失;证据7、明细帐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赛能杰公司向自力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赛能杰公司提交以下反诉证据:1、2013年1月28日《燃烧器供货合同》,证明自力公司应发货时间和赛能杰公司反诉请求计算的合同依据;2、发货清单和到货的确认表,证明自力公司实际到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3、损失表,证明3月10日作为到货的最后期限,自力公司实际受到200余万元的罚金,但赛能杰公司只主张60万元。经质证,赛能杰公司对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9无异议,自力公司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4及证据7中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赛能杰公司对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款数字与实际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具有核实;自力公司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赛能杰公司不应扣款;对本诉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本诉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赛能杰公司没有向自力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对本诉证据7中的明细不认可。本院认为,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虽然加盖了赛能杰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赛能杰公司发现询证函错误,可以以其他确凿证据推翻询证函的效力,根据自力公司与赛能杰公司认可的赛能杰公司付款总额以及赛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询证函数字有误,赛能杰公司拖欠自力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3309500元,故本院对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开具收据的日期与赛能杰公司实际付款日期不一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赛能杰公司未按照本院限定时间核实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8签字的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证据8具有真实性。赛能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3,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为原合同的补充,自力公司未提交与赛能杰公司协商解除补充协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自力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未履行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5、6为赛能杰公司的单方陈述,未得到自力公司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赛能杰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7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自力公司对赛能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力公司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赛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为赛能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调查2#号热风炉改造工程竣工时间、是否验收、是否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将书面结果传真本院。经质证,自力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正面回答法庭调查的问题,但可以证明热风炉运行的事实。赛能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7月14日,自力公司与赛能杰公司热风炉耐材采购合同,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的张家港兴荣炼铁有限公司华盛炼铁二分厂7#高炉新增的一台热风炉和三台热风炉改造工程提供耐火材料,合同约定:货款共计810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赛能杰公司支付自力公司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46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达产达标后3个月内,付款162万元,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投产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30日内将余款付清;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及现金支票,付467万元货款时开具567万元的发票,付162万元货款时开具243万元的发票。赛能杰公司于签约当日给付自力公司100万元,并陆续给付自力公司合同余款617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前,共计给付合同价款657万元,余款153万元未付。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供应了需要的货物,工程于2011年年底竣工验收。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大墙、火井内墙、格子砖、拱顶直段、悬链拱顶耐材供货合同,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的华盛炼钢一分厂2#高炉热风炉大修工程提供价值560万元的耐火材料,质保期24个月,合同生效后,赛能杰公司付款168万元,货物制作完毕发货前,赛能杰公司付款56万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80万元,余款56万元作为质保金,高炉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总价为560万元,因所签合同清单未增加损耗及实际蓝图材质有所降低,根据技术协议核量后合同总价变更为5414000元,合同差额186000元直接从原合同中扣除,付款额度调整如下:已付168万元,发货前再付48万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再付271万元,剩余54.4万元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无质量问题,赛能杰公司接到自力公司通知后一次性结清。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供应了所需产品,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验收。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赛能杰公司共计给付该合同项下价款4444000元,欠款97万元未付。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燃烧器供货合同,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的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热风炉改造工程提供价值2585000元的成套设备。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周内,赛能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755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所有货物发到现场,付款775500元,所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775500元,余款10%即258500元作为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一次性支付,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每次付款提供相应额度的发票,付款到90%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赛能杰公司向自力公司提供四套制作蓝图;合同第七章第2条交货时间约定为2013年3月1日具备发货条件,所有货物发到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热风炉改造工程现场;合同第七章第4条交货地点约定为:沙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2#450M3高炉热风炉大修改造工程现场,具体联系人及地址以买方传真为准。合同还约定,自力公司未按照合同交货进度交货时,每迟交货一天按照迟交材料货款的3%向赛能杰公司交付罚款。合同签订后,赛能杰公司给付自力公司预付款775500元,后付款30万元,余款1509500元至今未付。针对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赛能杰公司交付自力公司图纸的日期为2013年2月2日,自力公司收到图之后进行加工生产,赛能杰公司认可货物在途时间为10天。自力公司自2013年4月5日至4月15日陆续将产品运输至赛能杰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赛能杰公司认可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否认经过验收,认可工程于2013年7月开始运行。经本院向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称燃烧器部分属于2#高炉热风炉改造工程的一项内容,工程热负荷运行后,主要考核指标未全部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热风炉炉体内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已影响到正常安全生产,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安排停炉停产,具体质量问题需进入炉内才能明确。以上三份合同,均由赛能杰公司提供图纸,由自力公司按照图纸进行生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2013年12月10日,自力公司向赛能杰公司发出询证函,自力公司认为截止至当日,赛能杰公司欠自力公司4195500.03元。赛能杰公司在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4195500元欠款包括了2011年9月30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应扣金额186000元,扣除该款后,赛能杰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4009500元。赛能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和5月16日给付自力公司金额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赛能杰公司的记账凭证,以上70万元,支付2011年7月14日合同价款60万元,支付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两合同的欠款金额分别为93万元和87万元。三份合同的欠款总额为3309500元。诉讼中,自力公司认为赛能杰公司主张的每日3%的罚款金约定过高,要求降低标准,赛能杰公司认为自力公司按照每日3%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要求降低。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自力公司、赛能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力公司与赛能杰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包括三份合同,因赛能杰公司在付款时未向自力公司说明所付款项为哪个合同的款项,导致自力公司所认为的付款事实与赛能杰公司之间存在差异,分案审理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又因三份合同的合同性质一致,均为承揽合同纠纷,赛能杰公司向自力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包括对三份合同欠款总额的确认,一并处理并不损害赛能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准予自力公司将三份合同并入同一案件进行处理。作为付款方,赛能杰公司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资金,应按照赛能杰公司财务凭证记载的付款事由作为认定支付三份合同价款的标准,故2011年7月14日合同的未付价款为93万元,2011年9月30日合同的未付价款为87万元,2013年1月18日的合同未付价款为1509500元。2011年9月30日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186000元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但该款并未从询证函确认的价款中扣除,自力公司虽否认双方履行补充协议的事实,但该补充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采信赛能杰公司对询证函的异议,认定截至当日的欠款总额为4009500元,对赛能杰公司关于三份合同欠款总额为3309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自力公司多主张的186000元欠款不予支持。2011年7月14日合同的未付款为93万元,赛能杰公司认可的竣工日期为当年年底,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12个月,赛能杰公司应于质保期过后的30日内付款,付款期限已满,该公司欠款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力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30日合同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质保期为12个月,赛能杰公司逾期付款,亦构成违约,自力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8日合同对应工程的质保期同为12个月,虽然自力公司不能提交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证据,赛能杰公司亦否认工程经过了验收,但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开始使用,视为工程经过了验收并验收合格。赛能杰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自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交自力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杭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的书面答复仅指出热风炉炉体内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并未证明系因自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自力公司仅为热风炉改造工程部分产品的供应商,故赛能杰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自力公司价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1月18日合同约定,赛能杰公司应于所有货物发到现场付款775500元,应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7755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给付258500元质保金,赛能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仅给付3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自力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三份合同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力公司要求按照每日3%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赛能杰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赛能杰公司针对2013年1月18日合同提出反诉,要求自力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2013年3月1日为具备发货条件,并非赛能杰公司要求的实际发货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具体联系人及地址以买方传真为准,诉讼中,赛能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通知自力公司交货的证据,且自力公司系根据赛能杰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生产制造,图纸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日,并不是签订合同之时,自力公司的交货时间仍按3月1日计算显失公平,本院对赛能杰公司关于自力公司逾期交货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三百三十万九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三百零五万一千元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其余二十五万八千五百元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总和不超过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南自力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赛能杰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代理审判员 陈聪慧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迪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