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孙文祥与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祥,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284号原告孙文祥,男。被告刘旭,男。原告孙文祥与被告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送达后,被告刘旭提出申请,要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同年4月9日,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同月13日和14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祥、被告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祥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5分/元,尽快偿还。后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主张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2014年2月9日刘旭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旭辩称,一、涉案借条是在答辩人受到人身威胁时所签,且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由原欠条重签的借条。二、对于借条内容事实的产生,系原告组织赌局,用欠款逼迫董某某诱惑答辩人参赌,在赌局中设法将董某某的债务转移至答辩人。答辩人未从原告处拿取现金,而债务转移是为了孙文祥和马某的抽头利益继续。三、在赌局结束当晚,原告之朋友兼赌局合伙人马某逼迫答辩人从某某银行取款5000元用来偿还赌债,有某某银行2014年2月8日账单和某某支行的监控记录可查实,对此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属赌债的非法借贷。综上,涉案借条源于赌债,原告有重大敲诈勒索嫌疑,借条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提交: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证人王某、董某甲、赵某、董某某四人出庭作证,其母董某甲一人出庭,王某等三人未到庭。2、录音资料(光盘)五张,被告主张该五次录音系其与马某、孙文祥、董某某、刘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3、署名“罗某”的书面证言。被告用上述证据欲证实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出具,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证人董某甲的当庭证言部分认可,认可原告曾带两个朋友到被告家讨债,但对其他部分均不认可;提出董某甲是被告的母亲,直系亲属作证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中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认可,对别人与刘旭的通话录音是否真实、是否是串通原告不清楚。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受胁迫和涉及赌债。对证据3不认可,提出罗某非被告出具凭条的在场人,原告催债时罗某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刘旭为原告孙文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文祥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借款人刘旭,2014年2月9日。”该借条未约定利率、借期。原告以经催告被告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旭认可涉案借条系其书写、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理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被告提出涉案借条系在其人身自由受限、原告胁迫下书写、出具,涉案标的属赌债等辩解,但其自认未在第一时间向本县公安机关报警,且未提交及时依法维权和采集证据的依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年龄、学历、辨知能力、自我保护、积极维权等客观条件,应当能够预见完全民事行为必然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被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1—3均属证人证言类,被告之母董某甲的当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曾到其家中催债,但不能推翻被告对原告负债的事实,且董某甲非涉案借贷缔约和交易时的见证人;录音资料中,除原告外其他三位受话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通话内容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辩解目的;“罗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书面证言内容未体现“罗某”是借贷关系形成的见证人。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对其辩解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孙文祥要求被告刘旭清偿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有利率约定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时,原告明确付息始日即为本案立案之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此,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孙文祥借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