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坤,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坤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会坤伙同李岩峰(在逃)、周景山(在逃)在尚志市老街基乡基丰村丽娟网吧无故将两名上网人员被害人白某某(男,29岁)、李某甲(男,28岁)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耳廓皮肤擦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头皮挫伤,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王会坤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会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会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李岩峰(在逃)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老街基乡回头客饭店吃饭时,让李某甲为其买单,李某甲拒绝。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会坤伙同李岩峰、周景山(在逃)在尚志市老街基乡基丰村丽娟网吧内,无故将被害人白某某、李某甲打伤,致白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耳廓皮肤擦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头皮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会坤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害人白某某、李某甲自愿放弃对王会坤的民事赔偿请求,建议法庭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会坤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会坤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03)环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会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014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于某某电话报案称,王会坤、李岩峰、周景山3人在其开的网吧内滋事,报案后,老街基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核实,王会坤、李岩峰、周景山三人酒后滋事将网吧内两名上网人员白某某、李某甲无故打伤,现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王会坤抓获。4、光盘:丽娟网吧内白某某、李某甲被殴打情况。5、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住院病志:白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耳廓皮肤擦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头皮挫伤,属轻微伤。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我当时和白某某在丽娟网吧上网,这时进来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人(李岩峰),进来后到李某甲面前拍了李某甲肩部跟李某甲说“我来给你赔礼道歉”,接着又进来两个人,一个穿绿色上衣(周景山),另一个穿灰色上衣(王会坤),周景山上去给了李某甲头部一撇子,我和李某甲就站了起来,随后这三人动手用拳打我的头部和脸部,李某甲上前和他们厮打了起来,我当时站着没动,后来网管来拉架,我们就不打了,接着丽娟网吧老板娘来了,她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3日晚上在老街基回头客饭店,我和我朋友吃饭时遇见李岩峰,李岩峰叫我给他们结账,我因为和他不熟就没同意,我俩就吵了起来,随后被饭店老板拉开了。2014年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白某某在老街基丽娟网吧上网,这时网吧内就进来三个人,李岩峰就指着我和白某某说在这呢,其中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过来什么都没说上来就打我头部,当时我就和穿绿色衣服的人撕扯,不让这人打我,李岩峰就和我讲昨天晚上的事情,李岩峰还没说清什么事的时候,穿绿色衣服的人就开始打我的朋友白某某,穿灰色衣服的人开始打我,扯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开始我就是挡后来还了几下手,李岩峰这时过去打白某某,网吧管理员不让我们在屋里打架,穿灰色衣服的又和网管吵了起来,不一会警察来了,把穿灰色衣服的带走了。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3日晚上七点多,我的朋友白某某因为我和李某甲刚从重庆回来,叫我去尚志市老街基乡的回头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岩峰和周景山还有人(王会坤)也来回头客吃饭,后来李某甲去厕所,李岩峰叫住李某甲,让李某甲给他们结账,李某甲没同意,他们就吵了起来,回头客老板给他们拉开,我们把李某甲拉回我们吃饭的单间里,吃完我们就回家了。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当时在丽娟网吧,李某甲和白某某正在吧台前面的电脑前玩电脑,这时进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人,进屋后就奔李某甲去了,过了不久穿绿色衣服的男人来了,他到李某甲面前后用手打了李某甲一下子。这时李某甲和白某某就站了起来,穿绿色衣服和白色衣服的就上前打李某甲和白某某。我从吧台站起来阻止他们,让他们出去打。穿白色衣服的就把他们拉到网吧门后靠墙那块,这时又进来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灰色衣服的男人骂骂咧咧的上前打李某甲,李某甲和他便厮打起来,穿白色和绿色的男人就接着打白某某。我上前拉仗,他们就奔着我来,我就警告他们,再在屋里打架就报警。这时我舅妈于某某进屋劝他们,穿灰色衣服的就低头往我舅妈身上蹭,跟我舅妈说些不客气的话,我生气就进厨房拿了个棒子要和他们打架,所有人就都奔我来了,我舅妈就把我推进屋里了。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外甥李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到了我开的丽娟网吧,进屋后看见李岩峰正在同李某甲说话,我听李岩峰对李某甲说“今天和你唠事来了,”李某甲问“唠事情你为何打我?”这时李岩峰站起来,我就告诉他们坐下说话,有事说事,这时王会坤过来就用头顶我并说“你砍我,你砍我”,接着王会坤用头把我推到墙边。这时我外甥李某乙拿棒子要和他们打架,我看见李岩峰、王会坤、周景山他们奔我外甥李某乙去了,我就把我外甥推进屋里。然后我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辛某某的证言:我是老街基乡回头客饭店店主。2014年12月23日晚六点左右,白某某、李某甲、盛龙在我家饭店吃饭。在晚上9点左右,李岩峰、周景山、王二他们三个人也进屋吃饭,这时李某甲去卫生间回来的时候,李岩峰过去和李某甲说话,内容是让李某甲把他们吃饭的帐给结了,我当时听见李某甲的意思是和他不熟,不给结账,两个人就吵了起来,还要动手打架,我就在中间给他们拉开了,王二当时也拉着李岩峰不让双方打起来,后来双方就都先后离开饭店了。12、被告人王会坤的供述:2014年12月24日上午7点多,李岩峰给我打电话找我喝酒,我和李岩峰在一面坡周景山家喝的,喝酒过程中周景山对李岩峰说:“如果昨晚我不去,你手指头都得没”。李岩峰就说“因为什么打我,我得去问问去。”李岩峰就叫我和周景山和他一起去老街基,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我们到了老街基,我先去的周家商店,李岩峰和周景山直接去的丽娟网吧,大概在周家商店待了五分钟左右我去的丽娟网吧,进去后看见李岩峰、周景山在和两个人撕吧。那两个人我认识,于是我就上去拉架,李某甲骂我,我就上去打李某甲头一下,白某某就过来和我撕吧,我就和他撕吧了两下,然后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老街基乡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会坤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颖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