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淑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东盛、申振利、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执,最后发展为打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月;3、诉讼费用合理负担。被告辩称,第一点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第二点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还被告。第三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第四点是被告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房,生活困难,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殴打被告的家暴现象,具有过错,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当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资助费和住房补助金。第五点原告借被告的兄长五千元,原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诉讼资格适格。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包括棉被15条、太空被4条、双层毛毯1条、床单13条、被罩2条、羽绒服1件、皮箱2个,证明出嫁时陪送的财产;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包括婚后新建家中偏房5间,二层彩钢房,房屋造价在6万元左右,系用夫妻共同打工收入建造,三轮车一辆价值2万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太阳能一台价值2000元,证明是婚后购建的家庭财产;3、巴村镇计生办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作了绝育手术;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刘某乙处借5000元,没有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严格的讲不是证据,只是被告个人意愿而已,这些东西都是生活用品,是存在还是不存在不能确定,并且这些东西都是男方家出资购置的,不能说是女方的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一层五间房屋是张某甲结婚前父母建的,二层彩钢房没有评估,没有证实它的建造日期,所以对该问题不予分割。三轮车确实有辆三轮车是张某甲的父亲购买的,与原、被告无关。电脑、太阳能等,如果被告认为价值这么高,原告不反对折价给被告。本院认为,共同财产问题,从原、被告举证质证中看,不能确定被告所提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不明,所以,对这些财产的性质、归属、价值没有查清之前,不予分割。对被告所提个人婚前财产问题,因结婚时间已10多年,该部分财产是否存在,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甲用原、被告一起打工挣的钱三万元,已经还过了。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都愿意要抚养两个孩子,让对方付抚养费。被告所举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没有加以证明,无法确认。婚后共同财产的性质、归属、价值不明。有共同债务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所举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归属、价值不明,不予分割,待查明后另案起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分担5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甲每人承担2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民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