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与李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李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组织机构代码74962541-6。法定代表人范友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波,男,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以下简称三星石厂)与被告李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石厂诉称,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和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尚欠7533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33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货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为止。被告李建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星石厂经营范围为砂石生产、销售。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建波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欠原告砂石款12533元。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3元。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星石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波差欠原告三星石厂的砂石款应予清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给付货款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可从2015年4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砂石款7533元,并同时给付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古蔺县古蔺镇三星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