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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坤华与梁炳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坤华,梁炳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罗坤华,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炳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坤华诉被告梁炳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中山市××××座,使用面积361平方米,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原告租赁的用途是再出租、自用或转租,租赁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33年10月7日,合计20年,租金每年8500元,合计17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1700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8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给原告使用,另,合同约定被告原因导致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银行卡、存折;3.宗地图、集体土地使用证;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6.结婚证、声明、身份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下有位于中山市××镇××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为中府集用(2005)第0463**号,该土地上兴建有房屋,经本院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黄圃分局调查证实,上述土地上房屋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位于中山市××××座,使用面积316平方米,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两层、一厅四房)。租赁的用途为再出租、自用或转租”,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33年10月7日,合计20年”,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年8500元,合计170000元,其中定金40000元。乙方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由乙方的农业银行账户62×××11转到甲方顺德农商银行容桂振德分社16038201484810)将租金(含定金)全部交付给甲方(其中转账13万元,现金交付定金4万元),不在另行开具收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8日前将物业交付乙方使用”,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的合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擅自解除本合同。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因其他原因令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将租金全部退还,定金双倍返还,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每日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涉案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定金合计1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的依据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但如上分析,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第八条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问题,原告该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炳燊向原告罗坤华返还17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3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无书 记 员  杨 慧张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