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淑侠与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侠,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淑侠,女,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姜俊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侠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侠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寒竹-护肤系列代理合约书》一份,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寒竹”护肤系列品牌吉林省总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区域为松原、长春等市区,店面3公里保证独家经营,农安县按行政划分独家经营”。代理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年度回款目标为600000元,区域保证金为1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全额完成年度任务,给予10%的年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被告发货,原告重新租赁房屋并进行装修,招聘人员开展销售工作。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授权给案外人陈丽艳(原告的员工)“寒竹”护肤品农安县农安镇专营店的代理权,并在农安县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且该专营店距离原告的店面仅相隔三百多米,该专营店开业后,原告店面的销售额大幅下滑,同年7月30日被告又擅自停止对原告供货,导致原告开发的市场全面流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消原告的独家经营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在农安县农安镇设立的“寒竹化妆品农安专营店”撤出农安县行政区域,返还原告区域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0元、装修费损失22000元,员工工资损失62450元,赔偿原告年返还利润60000元,经营利润损失205714元,共计410164元。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只有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将保证金10000元,首批货款100000元汇给被告,合同才生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批货款1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该代理合同不生效,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只是被告的一个普通的经销商,而非总代理。2、即使该代理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第四条代理目标的规定,原告应当每季度回款100000元,网络建设5家,全年回款600000元,网络建设不少于20家,原告也没有履行该义务,原告违约在先。3、即使本合同有效,现今合同也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现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未达到目标及网络建设要求,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有权取消原告下一季度的代理权。另外,原告诉请第一项,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店并非被告设立,被告也无权让其撤出。4、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寒竹-护肤系列代理合约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代理区域为松原、长春等市区店面3公里保证独家经营,农安县按行政划分独家经营”。约定代理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代理目标:合同期内年度回款目标为600000元,网络建设不少于20家。首批金额:100000元,区域保证金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原告将首批进货款汇至被告提供的账号,合同生效,逾期视为乙方自动解约。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全额完成年度任务,给予10%的年返利”。原告未于2014年3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分20次给原告发货,截止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货款已清。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办理“农安县农安镇寒竹美容化妆品专卖店”的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房屋到期,且根据经营情况,重新租赁并装修,以扩大经营,并且变更了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14年7月21日陈丽艳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设立农安县寒竹化妆品农安专营店,进行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开始经营寒竹化妆品。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在农安县农安镇设立的“寒竹化妆品农安专营店”撤出农安县行政区域,返还原告区域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0000元、装修费损失22000元,员工工资损失62450元,赔偿原告年返还利润60000元,经营利润损失205714元,共计4101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寒竹-护肤系列代理合约书》及附件、原告的银行卡转款明细表、发货单、工商档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人出具的收据、装修费收据、案外人个体工商户开业审核表、工商登记基本资料、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宣传海报、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将保证金10000元,首批货款1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是该代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该代理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汇款、发货的义务,是基于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之外的一般的买卖关系。原告因经营需要重新租赁房屋并装修,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装修费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年返还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已经到期,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撤出在农安县农安镇行政区域设立的“寒竹化妆品农安专营店”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淑侠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寒竹-护肤系列代理合约书》,将在农安县农安镇设立的“寒竹化妆品农安专营店”撤出农安县行政区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淑侠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寒竹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区域保证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0000元、装修费损失22000元、员工工资损失62450元、年返利损失60000元、经营利润损失205714元,共计4101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原告王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