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伍某与黄云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伍某,生于2005年2月26日。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伍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君,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2日,大专文化,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伍某诉被告黄云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黄云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云君驾驶渝F5XX**号机动车从开县XX场镇往XX村方向行驶至XX中学门口时将原告伍某撞伤。2014年5月3日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黄云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同时认定当事人黄云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伍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伍某被撞伤后经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经调查,渝F5XX**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云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伍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9.50元(不含被告黄云君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040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29653.5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伍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伍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云君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黄云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伍某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参照相关规定审核报销;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和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看到收入证明,按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续护理为40天,按一般护理35元/天计算;对康复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90天,按15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伤前户口性质认定,按农村标准8332元/年计算,系数为10%;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3000元合适;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合适;对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报销范围,第二次鉴定费39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调整。被告黄云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他的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被告黄云君持证驾驶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县XX场镇往XX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中学门口时,将行人伍某撞伤,造成原告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伍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开县光明骨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产生医药费5112.40元。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云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伍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伍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叁仟元,原告伍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原告伍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原告伍某申请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康复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伍某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康复费约3000元左右,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为宜,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评定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伍某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再查明,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云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云君已向原告伍某垫支8092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垫支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开县XX镇镇村建设管理所证明、开县XX镇XX社区支部委员会证明、开县XX镇中心小学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因被告黄云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原告伍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云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云君,其应对原告伍某的损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基于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伍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伍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进行承担。由于被告黄云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伍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黄云君应对原告伍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渝F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伍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计免赔率进行赔偿。原告伍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云君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至于本案原告伍某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如下:1、医药费:以采信的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伍某的医药费为511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天数为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30元/天×2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7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伍某住院天数为20天,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伍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60日为宜,故本院确认伍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40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确认为部分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2800元(70元/天×20天+70元/天×40天×50%)。4、康复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伍某的康复费为3000元左右,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5、营养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伍某的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院依法确认为90天,故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伍某的户口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原告伍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伍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年限为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伍某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必会对自身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原告伍某住所地到医院的交通费标准,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原告伍某诉前产生鉴定费28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了部分更改,故该鉴定费由原告伍某承担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诉讼结果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虽然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告黄云君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该鉴定费。综上,原告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51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7074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伍某的医药费51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67944.40元,余下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被告黄云君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云君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不计免赔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伍某的损失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794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的损失2800元,合计70744.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三、支付方式:上列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摒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支付的3900元及被告黄云君已垫支的8092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伍某60752.40元,支付被告黄云君8092元。四、驳回原告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黄云君负担(并直付原告伍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