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华,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逐渐不和,后发展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开庭前几天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的创伤。原告开始还希望被告能够转变态度,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监视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4月16日脱离被告的监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确定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以及监视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受外界影响,思想发生变化所致,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被告能够原谅其之前的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0年5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居住生活于被告家中,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2015年4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