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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咸瑞海、咸清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瑞海,咸清海,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商初字第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负责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该行职工。被告咸瑞海,居民。被告咸清海,居民。被告咸东洪,居民。被告咸学堂,居民。被告咸建海,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瑞海、咸清海、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咸瑞海、咸清海、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五被告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咸瑞海于2013年3月13日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追要,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300000元,利息64136.4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5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咸瑞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咸清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导致利息过高,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对原告所诉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经协商,被告咸瑞海、咸清海、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成员在2010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5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咸瑞海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被告咸瑞海于2013年0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2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4136.4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咸瑞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咸海清、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安丘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咸瑞海、咸海清、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咸瑞海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咸瑞海经催要,未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瑞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4136.4元(计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364136.4元,并按月利率13.875‰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咸清海、咸东洪、咸学堂、咸建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咸瑞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财产保全费2341元,共计910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