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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卢国东、卢卫东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东,卢卫东,东阳市人民政府,金雄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东,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号汇芳园*号楼*座*单元****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76********。委托代理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新月,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号**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卫东,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号付*号院*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74********。委托代理人张勇海,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洪福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华,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清谦,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雄鑫,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国东、卢卫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国东的委托代理人方上校、蒋新月,上诉人卢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海、洪福星,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华、包清谦,原审第三人金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新月系卢红阳之妻,卢国东、卢卫东系卢红阳儿子。卢红阳于2008年12月30日死亡。蒋新月与蒋庆华系胞姐妹关系,卢红阳与卢金元系胞兄弟关系。金雄鑫为农业家庭人口,现户籍所在地为东阳市吴宁街道荷塘社区五联陈塘25号。1990年8月卢红阳因私人旧房拆迁,申批取得80平方米的案涉土地使用权。2000年8月28日由卢金元为代收币人、蒋庆华和张秀珍为见证人、代笔人为卢纯金,书写杜卖契一份,约定将案涉土地上房屋出让给金雄鑫所有,同年9月4日,卢宅一居委会在该杜卖契上盖章见证。2003年5月19日金雄鑫向有关部门提出案涉土地设立登记申请,同年5月26日被告予以登记,并向其颁发了东集用(2003)字第1-2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卢国东、卢卫东曾于2013年10月30日在同一案涉土地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现东阳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作废。卢国东、卢卫东在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以金雄鑫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杜卖契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卢国东、卢卫东所有。2015年6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庆华、卢金元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杜卖契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卢国东、卢卫东的诉讼请求。卢国东、卢卫东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杜卖契合法有效,东阳市人民政府以此作为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金雄鑫系通过买卖方式受让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其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原始权利人,第三人应通过办理转移登记方可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而本案东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申请予以批准同意,登记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无撤销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的东集用(2003)字第1-2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阳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卢国东、卢卫东上诉称:上诉人父母从未将涉案宅基地出卖给第三人,且上诉人父母也从未办理、出具过任何关于宅基地出卖的书面材料,所有的书面材料均为第三人和本案案外人卢纯金夫妇伪造而成。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就应当予以撤销。庭审中补充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书写杜卖契时间是2000年8月28日,此时地上没有房屋,祖上留的三间老房子于1989年7月31日在洪灾中冲掉,经东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旧房子已经不存在,后通过审批宅基地在老房子处建了地基2米高左右,另外金雄鑫本人陈述在2001年在地基上加盖了几层房屋。2000年8月28日只有地基没有旧房,也没有新房,不可能将不存在的房屋转让给金雄鑫。现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杜卖契的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私人旧房拆建审批表,证明当时签订时标的物处遗的房屋不存在,杜卖契缺乏合同必备条件,缺乏相关签字盖章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一、二审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杜卖契是伪造的。民事案件并未生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案涉买卖行为已经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并生效,被上诉人依据此进行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需当事人本人到场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雄鑫称:案涉房屋经合法买卖方式已经归金雄鑫所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卢卫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卢红阳的工资单。证明在2001年8月没有时间回东阳。2、(2015)东民初字第714号案件庭审笔录。3、(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2、3证明第三人金雄鑫提交给被上诉人的依据除了卢红阳拆建审批表外,其他的证据都是伪造的。4、(2015)浙民申字第3335号浙江省高级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证明民事诉讼的再审已经立案审查。上诉人卢国东、被上诉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卢国东对卢卫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份庭审笔录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请法院核对真实性,同时该通知书上明确一切以法院出具的正式文书为准,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2、3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这个只是受理,并不是裁定再审,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333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裁定驳回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的再审申请。(2015)东民初字第714号和(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以判决书的内容为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杜卖契是伪造的,(2015)东民初字第714号和(2015)浙金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其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33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蒋新月、卢国东、卢卫东的再审申请。杜卖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东阳市人民政府以此作为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申请予以批准同意,但登记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确认东阳市人民政府登记的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国东、卢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