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建东,张健,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6、A2110、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梁运发、梁利,均系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东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健。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宾,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张建东原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00时4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线客运站灯控往惠州市委党校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口岸路灯控路段时与从惠州市委党校往口岸路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2(2014)第D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伴缺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术后一个月复查,半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此次事故当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第一被告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52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689元。经查,第一被告是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第三被告承保期间内,故第三被告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医药费78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17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7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修车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841.69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第三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张健、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辩称:一、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1、医疗费6500元无证据。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3、护理费l040元,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用人单���及其劳动关系、误工损失80元/天的真实性,标准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5、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予调整。二、答辩人已经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4648.7元。三、本案事所造成被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先应由答辩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应赔偿款项,如有不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承担30%,被答辩人承担70%,答辩人承担的30%部分,应由答辩人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应赔偿款,仍有不足才应由答辩人依法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是事故车辆粤L×××××车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8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3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l2017元,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就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它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或社保缴纳凭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按3500元/月无事实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休息的事实,被答辩人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根据答辩人的《人伤查勘报告》显示,被答辩人在东莞市青昊空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才一个月,与审理中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相吻合,故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答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另:被答辩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很高,故其提出的损害赔偿也没有道理。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内容,请法庭酌定。6、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7、护理��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040元,虽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的事实,故只能按照50元/天/人计算,被答辩人共计住院l3天。8、修车费部分:被答辩人提供的修车费收据不能充公有效的证明其费用产生的事实,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的维修也应由答辩人先行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后进行。9、医疗费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给被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被上诉人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原审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反诉人负主要责任,反诉人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除造成被反诉人的损失外,还造成了反诉人车辆修车费23868元及停车费940元,总损失24808元。被反诉人应根据其过错对该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17365.6元。为此,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全部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张建东依法赔偿反诉人修车费、停车费损失17365.6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00时4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东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线客运站灯控往惠州市委党校方向行驶,至仲恺大道口岸路灯控路段时与从惠州市委党校往口岸路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张健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D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张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住院,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伴缺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术后1个月复查,半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870.69元,庭审中原��(反诉被告)认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已支付4648.7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建东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建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一,原告(反诉被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尹丽红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张笑笑,张笑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惠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和惠州市惠城区X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与妻子尹丽红、儿子张笑笑自2012年11月起至出具证明之日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XXX镇XX街X号楼X楼。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张学华出生于1950年4月20日,母亲张林花出生于1950年3月10日,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学华与张林花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东莞市XXXXX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在东莞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XX厂项目部任职临时电焊工,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严重受伤无法上班,扣发原告(反诉被告)休假期间工资。另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将事故车辆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至华兴摩托车配件行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480元。另查二,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肇事车辆粤L×××××号��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被告对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23868元。其后,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由惠州市华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款23868元及停车费94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停车费发票未注明停车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4)第D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张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受到的损害,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对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张笑笑的生活费,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儿子张笑笑虽系农业户口,因二人在惠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有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和惠州市惠城区X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张笑笑的生活费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反诉���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和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并在从事工作,且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低于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至定残之日。关于第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其所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未注明具体停车时间,不足以证明该停车费系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所导致的停车费,故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诉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1087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后续治疗��:7500元;4、营养费:700元(酌情);5、伤残鉴定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元/年×20年×10%);7、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8、交通费:450元(酌情);9、误工费:11550元(3500元/月÷30天×99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7元[张学华3337元=8343.5元/年×16年×10%÷4;张林花3337元=8343.5元/年×16年×10%÷4;张笑笑14463元=24105.6元/年×12年×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12、财产损失(修车费):480元;以上合计130524.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医疗费用20370.69元(医药费108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700元)超过赔偿限额,伤残赔偿费用109674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5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155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财产损失(修车费)48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伤残赔偿费用1096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48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0370.69元,第一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3111.21元(10370.69元×30%)。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648.7元,为减少诉累,在第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费用中抵扣,即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8462.51元(10000元+3111.21元-4648.7元)。综上,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偿原告(反诉被告)118616.51元(8462.51元+109674元+48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受到损害应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款23868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1860元,原告(反诉被告)需赔偿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5302元(21860元×70%),即原告(反诉被告)共需赔偿第二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7302元(2000元+15302元)。为减少诉累,在第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费用中抵扣,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01314.51元(118616.51元-17302元),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反诉原告)21950.7元(垫付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4648.7元+1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东人民币101314.51元。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一被告张健、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第二被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19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东负担81元,第一被告张健、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83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建东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不合理部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建东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健、惠州市合升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被上诉人张建东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