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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淑颖与曹振振、王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颖,曹振振,王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淑颖,儿童。法定代理人孙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振振,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业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郝山头村(梁山县水泊南路工商所对过)诉讼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堂子村南。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王淑颖诉被告曹振振、王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梁山公司)、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颖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曹振振、王业强、人寿梁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颖诉称,原告系王衍国之女。2015年1月14日15时40分,王衍国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4KM+725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西半幅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王业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衍国及乘车人王雷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翠萍、王翠红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衍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业强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42元。被告曹振振、王业强、人寿梁山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梁山货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40分,王衍国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4KM+725M处时,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西半幅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王业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翠萍、王翠红受伤,王衍国及乘车人王雷当场死亡(其余三人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衍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业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雷、王翠萍、王翠红无责任。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梁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王淑颖系王衍国之女,事发时年满1周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3人×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342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调整为30141元(11820元×17年÷2人×30%)。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833元,首先由被告人寿梁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98833元由被告人寿梁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颖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颖死亡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41元,合计103833元。二、驳回原告王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王淑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