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美姬与邵武市天润综合门诊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何美姬,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行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邵武市天润综合门诊部。负责人邱志平,主任。原告何美姬诉被告邵武市天润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天润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姬、被告天润门诊部负责人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姬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药房取药、划价、收费、采购及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把收费、出纳两项工作移交他人,其他工作继续由原告担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8月17日工资,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提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76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天润门诊部辩称:一、原告从工作之日起,就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到目前为止,原告的账目都没有计算清楚,也没有盘点移交。钱都由原告管理。原告可以自行支取工资,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问题。二、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就没有上班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诉讼中原告何美姬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证2、仲裁委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3、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在门诊部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17日。被告天润门诊部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3都是7月15日之前发生的事情,原告是到7月27日和8月17日才拿来给我签字,并不能说明7月15日之后原告还在上班,相反恰恰说明原告没有移交清楚。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天润门诊部现金流水账。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移交了明细账本一本及邮政储蓄卡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美姬于2013年2月15日到被告天润门诊部从事药房取药、划价、收费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负责人邱志平要求原告将财务工作移交他人。2013年8月17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遂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7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7日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7600元。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仲案(2014)160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2013年8月17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均应自2013年8月17日起一年内即2014年8月17日之前提出,但原告于2014年11月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美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车荣建审判员李曦人民陪审员林永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何丽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