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8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剑虹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剑虹,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94-1号申请执行人吴剑虹,女,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负责人:张望东,该行行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的存款、收入23391.74元(其中本金23144.57元,执行费247.17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绪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