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田冲与被执行人娄正繁、李云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田某,男。被执行人娄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娄某某、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娄某某、李某某在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田某租金人民币4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1.00元,并缴纳申请费人民币570元,合计人民币45281.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娄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购买一辆大众牌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贵某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大众牌黑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贵某号)。二、扣押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正权审 判 员 吴尚勇审 判 员 李明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