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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建辉、夏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建辉,夏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分)440682000126303。负责人:符刚。委托代理人:张鑫莹,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辉,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1850。被告:夏娟红,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1866。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9月1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建辉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7号之二2102房房屋(以下简称2102房)(房地产权证号:穗字第××号),于2014年11月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刘建辉名下的浙J×××××号小型汽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郭佩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辉签订了编号为90331201301469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刘建辉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1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如被告刘建辉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刘建辉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03312013014697D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刘建辉名下的2102房作为上述全部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0日,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刘建辉发放贷款2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辉发放贷款215万元。后原告发现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于2014年6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刘建辉涉及其他诉讼,且其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被另案查封,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建辉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娟红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刘建辉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刘建辉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9890元(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上浮50%即10.35%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刘建辉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6784.34元;4.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7号之二2102房处置所得款项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夏娟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工商登记情况、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登记查册表复印份各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7.个人借款到期通知书、EMS详情单、查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辉签订编号为90331201301469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刘建辉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15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如被告刘建辉逾期还款,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刘建辉涉及诉讼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授信安全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建辉已提取的贷款要求提前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建辉承担。同日,被告刘建辉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1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并指定贷款支付至案外人郑乐祥账户。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03312013014697D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刘建辉名下的2102房作为本案全部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辉就2102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2月10日,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刘建辉发放贷款2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15万元。涉案2102房房产于2014年6月25日因(2014)穗荔法执字第1490号案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因(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00号案被本院轮候查封。2014年8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各寄送一份《个人借款到期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刘建辉因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属于违约事件,特通知《综合授信合同》于2014年8月8日提前到期。上述通知书于2014年8月9日送达两被告。截止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建辉未支付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989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计收86784.34元。2014年12月25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就上述律师费86784.34元开具相应发票。另查明,被告刘建辉与被告夏娟红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刘建辉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和被告刘建辉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涉及诉讼、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授信安全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被告刘建辉已提取的贷款要求提前清偿,涉案2102房房产于2014年6月25日、7月15日分别因另案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2014年8月8日,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原告与被告刘建辉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庭审中,原告明晰贷款提前到期实际是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建辉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刘建辉应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本院确认《综合授信合同》自解除请求送达两被告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建辉偿还本金215万元及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9890元,并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35%(即年利率6.9%上浮50%)计付利息予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6784.34元,原告也已经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被告刘建辉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86784.34元。被告刘建辉与被告夏娟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被告刘建辉以2102房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刘建辉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刘建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于2014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刘建辉、夏娟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9890元,并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付利息;三、被告刘建辉、夏娟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6784.34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刘建辉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47号之二2102房(房地产权证号: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确定两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477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70.1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郭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