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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李玉兰、钮麟、何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李玉兰,钮麟,何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77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号。负责人付显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工。委托代理人吴婵,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李玉兰,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钮麟,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何淑德,女,194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流支行”)与被告李玉兰、钮麟、何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吴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钮麟、何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兰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授信贷款总额(本金)350000元,授信期限3年,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当日,被告何淑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淑德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为此笔授信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玉兰在原告处贷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兰只偿还了共计40000元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兰、钮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欠息46522.5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钮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兰未作答辩。被告钮麟未作答辩。被告何淑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兰与钮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玉兰向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申请借款350000元,被告钮麟在申请书“配偶签字”一栏签名。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兰与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该支行向被告李玉兰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55000元,该额度系被告李玉兰使用临港支行提供的最高信用额度后,由此形成的临港支行对被告李玉兰各项债权余额的最高限额,包括授信本金350000元,授信业务利息、违约金等费用105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双方另行签订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为准。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兰与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该支行给予被告李玉兰的授信额度为本金35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李玉兰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兰、何淑德与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淑德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为临港支行与被告李玉兰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为被告李玉兰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455000元;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李玉兰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抵押财产已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向被告李玉兰发放了350000元贷款,被告李玉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350000元。同时,该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后,被告李玉兰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46522.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川银监复批复,成农商银发通知,川银监复批复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兰与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被告何淑德、李玉兰与原告下属的临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临港支行已按约履行向被告李玉兰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玉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按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临港支行属原告的下属机构,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玉兰借款时,被告钮麟与李玉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钮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淑德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玉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兰、钮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46522.5元,从2015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对被告何淑德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被告李玉兰、钮麟、何淑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颖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