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胡士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胡士柱,付兴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6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号楼*层。负责人:游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胡士柱。被告:付兴军,现下落不明。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胡士柱、付兴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士柱、付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胡士柱系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付兴军无证驾驶该车与周常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常亮死亡。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1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判决,全额支付费用11万元。本案驾驶人付兴军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付兴军追偿赔偿款。车主胡士柱对车辆负有监督、管理车辆安全运行的条件和义务,由于其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士柱、付兴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付兴军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客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平县温陈华远钢构南区门西时,与顺行周常亮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常亮死亡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兴军弃车逃逸。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2011)第00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兴军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后逃逸,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常亮承担次要责任。付兴军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胡士柱。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周常亮的亲属周冉冉以付兴军、胡士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2年11月10日,本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周冉冉死亡赔偿金11万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20日,本案原告将赔偿款11万元交付法院。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垫付款项。后因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撤诉。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茌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兴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长亮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付兴军追偿。被告付兴军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并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士柱、付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胡士柱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院无法查实。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胡士柱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胡士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付兴军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